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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遊區(點)導遊人員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規範旅遊區(點)導遊活動,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區(點)是指:設有專門管理服務機構負責管理,自然景觀或者人文景觀相對集中,供旅遊者觀光、遊覽、休閑的區域。

本辦法所稱旅遊區(點)導遊人員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接受旅遊區(點)管理機構的委派,在核定的旅遊區(點)服務範圍內為旅遊者提供向導、講解服務的人員。

依據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取得導遊證的導遊人員從事導遊、講解活動,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實行全省統壹的資格考試制度。

具有初中畢業或者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具有適應旅遊區(點)導遊服務工作所需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者,均可以參加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第四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考試辦法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旅遊區(點)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具體組織實施。經考試合格的,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證。

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紀念館配備的講解人員的資格認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 取得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證的人員,應當通過旅遊區(點)管理機構,向所在地設區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後,方能從事旅遊區(點)導遊活動。

取得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證的人員,3年內未申領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的,其導遊人員資格證自動失效。第六條 頒發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證、定點導遊證,只能收取證書工本費。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考試收費標準以及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證、定點導遊證證書工本費標準,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頒發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的。第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辦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發現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不予核發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九條 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壹制作。

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買賣。第十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必須佩戴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

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有效期為3年。第十壹條 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破損、無法使用或者有效期滿的,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可以申請換發。

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遺失的,旅遊區(點)導遊人員須在設區市級以上報紙上刊登遺失啟示後,方可申請補發。

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的換發、補發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壹款、第八條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自身業務素質和職業技能。第十三條 旅遊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制訂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強對旅遊區(點)導遊人員的管理和培訓。第十四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必須經旅遊區(點)管理機構委派;未經委派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第十五條 旅遊區(點)管理機構不得委派無該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

旅行社不得聘用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從事其服務範圍之外的導遊活動。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不得在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核定的服務範圍外從事導遊活動。第十六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超越其服務範圍、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第十七條 旅遊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在旅遊區(點)入口處設置旅遊區(點)導遊圖,公布導遊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導遊人員姓名。

除公布的導遊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外,旅遊區(點)管理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遊者收取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