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設立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為其提供旅遊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旅遊主管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導遊;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