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基礎,具有壹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資源和環境條件,可供人們遊覽、休閑或者開展科學、文化、教育活動,並按照法定程序申報批準劃定的區域。第三條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屬於社會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第四條森林公園建設應當維護森林風景資源的完整性,堅持嚴格保護、科學管理、統籌規劃、合理開發、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促進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壹。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省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旅遊、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水利、文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森林公園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管理活動。第六條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建設、經營、遊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森林公園內的資源和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森林公園資源和環境的行為。第二章編制和規劃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資源狀況,制定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征求有關部門和公眾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和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狀況,制定市、縣級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在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森林公園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林業長遠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與旅遊發展規劃、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第八條設立森林公園應當有利於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新設立的森林公園不得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重疊或者交叉。已設立的森林公園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重疊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園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規劃相協調。第九條森林公園分為國家森林公園和省級森林公園。
建立國家森林公園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第十條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2)森林公園面積不少於400公頃,但在城市市區和有特殊保護開發價值的森林公園,面積限制可適當放寬;
(3)森林覆蓋率在70%以上;
(四)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二級以上標準;
(五)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清晰,界限分明;
(六)有相應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技術、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提交申請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綱要,以及重要資源的圖表、圖像等材料;
(二)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所有權證明;
(三)與森林公園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等自然資源以及房屋等其他土地和財產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簽訂的協議;
(四)森林公園的管理組織、技術和管理人員配備等說明材料;
(五)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書面意見;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條建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會同省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文化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
省級森林公園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