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為其成員服務,提供購買農業生產資料、銷售、加工、運輸、儲存農產品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和信息等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農(牧)民為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以市場為導向,尋求全體成員利益壹致,堅持自願入會、退出自由、成員地位平等,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實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金額)比例返還,利益共享,風險承擔。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措施,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行規模經營,促進農業產業化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和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協調解決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支持、協調和服務;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業務指導、宣傳培訓、示範培育、法律政策咨詢、項目支持、信息服務等工作,其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畜牧、財政、水利、國土資源、商務、交通、工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相關指導、支持和服務。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支持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發揮顯著示範帶動作用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設立和經營第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經所在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自願平等的原則組成合作社。前項規定,於聯合社之登記準用之。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將登記信息告知登記機關的同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第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章程,並在章程中明確規定成員加入和退出合作社的條件以及其他重要事項。
依法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合作社章程,規範內部管理,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履行相關義務。第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壹)種植業、林果業和養殖業;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儲運;
(三)農業休閑旅遊和鄉村民俗旅遊;
(四)農戶手工藝品;
(五)農業技術和信息服務;
(六)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業生產和服務活動。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貨幣出資,也可以經營房屋、設備設施、農業機械等自有實物資產和知識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無形資產出資。以實物資產或者無形資產出資的,由成員(代表)大會評估定價,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定委托評估機構評估定價,並作為債務清償的依據,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壹條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以轉包、租賃、股份合作等形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民加入合作社,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喪失,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和農業用途性質。
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合作社的農民退出合作社,鼓勵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轉讓給合作社其他成員。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壹個成員賬戶。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內容外,該臺賬還應當記錄農民專業合作社之間的所有業務往來以及成員從農民專業合作社返還的盈余份額。
接受國家直接補貼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形成的財產和社會捐贈的財產,應當平均量化到每個成員並記入賬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