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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審批辦法

第壹條為進壹步加強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的旅遊交流與合作,根據國務院批準的《行政許可法》、《旅行社管理條例》、《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五》、《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五》,制定本協議。第二條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獨資、合資、合作旅行社的申請和審批,適用本辦法。

香港、澳門其他投資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的申請和批準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當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服務提供者定義和相關規定的要求。第四條國家旅遊局和商務部分別委托廣東省旅遊局和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受理和批準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的申請。

廣東省旅遊局和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不得將前款規定的申請受理和審批工作委托給其他組織或個人。第五條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應當分別符合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其補充協議、《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其補充協議和《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第六條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的,投資者應當向廣東省旅遊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

廣東省旅遊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對申請的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出具《港澳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批意見》;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港澳投資旅行社經營許可證審批意見》和投資者簽訂的合同、章程,向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提出設立臺港澳華僑投資企業的申請。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間內,對擬設立的臺港澳華僑投資旅行社的合同、章程進行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臺港澳華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到廣東省旅遊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臺港澳華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第七條國家旅遊局和商務部分別指導和監督廣東省旅遊局和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受理和批準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的申請。

廣東省旅遊局和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應當按照國家旅遊局和商務部的規定,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的申請的受理和批準情況進行備案。第八條本辦法自2009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