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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旅遊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從事旅遊經營與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具有旅遊開發利用價值,能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度假、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和旅遊商務會展、旅遊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導遊服務公司、旅遊景區(點)、旅遊度假區、旅遊飯店、旅遊家庭賓館、旅遊車船公司、旅遊索道公司、旅遊購物場所、旅遊休閑娛樂場所、旅遊網絡公司和旅遊線路經營者等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綜合協調、公***服務、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旅遊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旅遊質量的監督檢查和旅遊投訴的處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旅遊業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遊業的促進與發展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本級財力狀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逐步增加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形象宣傳、特色旅遊產品開發和旅遊業服務體系建設等。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旅遊市場發展環境,建立規範旅遊管理和責任追究的制度。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事項給予鼓勵與支持:

(壹)投資本市重大旅遊項目的;

(二)創作具有本市歷史文化內涵和獨具特色的文藝作品以及開發生產特色旅遊商品、紀念品的;

(三)利用本市旅遊資源承辦國際性、全國性和全省性的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動的;

(四)依托工業、農業、林業、體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衛生等資源,開發旅遊產品,創建旅遊品牌,發展工農業觀光遊、山水生態遊等特色旅遊項目的;

(五)利用本地教育資源,促進旅遊科研、教學和職業培訓,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的。第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公務活動中的交通、住宿、餐飲等事務委托旅行社辦理。第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信息網絡管理系統和假日旅遊預報系統,並推進旅遊目的地營銷系統的建設和應用。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公眾發布相關旅遊信息,並在機場、火車站、城市廣場、旅遊景區(點)、旅遊集散中心等遊客相對集中的場所,設置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咨詢服務。第十條 文化、外事、文物、園林、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資源的宣傳推介工作。第三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第十壹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建設、文化、文物、環保、林業、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按照保護與利用文物、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原則,編制旅遊發展規劃。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跨縣(市、區)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旅遊發展規劃需要改變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同意。第十二條 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產、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以及其他建設項目對旅遊資源保護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聽取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涉及公***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旅遊景區(點)內進行排汙、傾倒垃圾以及非法采石、開礦、挖沙、伐木等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

旅遊景區(點)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保護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的義務。第十四條 鼓勵單位、個人及境外投資者依法投資開發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遊資源經營權的出讓、轉讓應當遵從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