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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旅行社經營試點出境旅遊業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進壹步加快旅遊業對外開放,加強國際旅遊合作,引進國際先進旅行社經營模式,促進我國旅行社業轉型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根據《旅行社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旅遊業的意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國家在試點的基礎上,逐步向外商投資旅行社開放境內居民出境旅遊業務。第三條中外合資旅行社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中外合資旅行社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是指取得試點資格的中外合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和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的經營活動;前往臺灣省的大陸居民除外。第五條國家嚴格控制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中外合資旅行社數量。具體數量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六條中外合資旅行社申請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應當符合《旅行社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並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符合《旅行社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第七條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中外合資旅行社,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從申請者中遴選確定,並向申請者頒發《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批準書》。第八條申請人應當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批準書》和全體投資者簽署的合同、章程,向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經營範圍的申請。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換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企業經營範圍。第九條取得試點出境旅遊業務資格的中外合資旅行社(以下簡稱試點旅行社),應當自《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換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增加質量保證金654.38元+20萬元,並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第十條試點旅行社應當在經營出境旅遊業務後3年內,每半年向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報送下列經營信息和資料:

(壹)組織和接待出境遊客的團體數量和人數;

(二)出境旅遊業務量;

(3)取得的經驗和效果。第十壹條本辦法實施後三年內,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試點出境旅遊業務效果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調整試點出境旅遊業務和試點旅行社數量。第十二條試點旅行社從事出境旅遊業務,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旅行社條例》、《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第十三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旅行社條例》、《中國公民境外旅遊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試點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第十四條試點旅行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旅行社條例》、《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