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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旅遊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遊資源,進行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經營和管理,均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壹,突出地方特色,發揮本市旅遊資源優勢,營造文明、有序、整潔、優美的旅遊環境。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開發旅遊商品,培育旅遊市場,建立健全旅遊管理機構,完善旅遊服務體系,使旅遊業逐步成為本市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第五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旅遊業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和本條例的規定,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業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破壞旅遊資源。第七條 市、區、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旅遊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旅遊景區的管理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景區發展規劃,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有關部門批準實施。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及境外投資者依法開發利用本市旅遊資源。對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成績顯著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 建設旅遊涉外賓館(飯店),開發建設大中型旅遊景區、景點、旅遊度假區,應當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建設審批手續。第十條 在旅遊景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符合旅遊發展規劃要求,建設規模不準超過旅遊景區的環境容量,不準破壞旅遊資源和汙染環境。第十壹條 禁止在旅遊景區進行任何損害旅遊資源和擅自改變旅遊景區地形、地貌的活動。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旅遊景區內從事開山、采石、挖沙、采礦、建造基地、采伐林木和捕獵野生動物等項活動。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有計劃地配套建設旅遊安全保護設施和基礎設施,保持設施完好。第三章 旅遊經營管理第十三條 從事旅遊業務,必須依法取得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之間的業務聯系(包括有償中介活動)應當簽訂旅遊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參加業務年檢。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對從業人員應當進行職業道德教育,並按規定組織其參加專業技術培訓,未經培訓合格的,不準上崗。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範圍依法發布廣告。第二十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本;

(三)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四)有經培訓並持有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經營人員;

(五)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第二十壹條 申請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旅遊業務。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從事旅遊業務。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並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從事旅遊業務。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屬繳納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財政、審計部門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