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到公安部門辦理車輛檢驗和登記;
(二)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
(3)持上述證件向市旅遊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並按規定到保險部門辦理相關保險手續。第五條短途旅遊經營者應當在10日內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按照規定到其他有關部門辦理停業或者歇業手續。第六條從事短途旅遊的車輛必須配備合格的駕駛員和導遊。導遊人員必須持有市旅遊局頒發的導遊證。駕駛員和導遊應當攜帶證件,佩戴服務標誌,著裝整潔,提供文明規範的服務,並為導遊配備便攜式擴音設備。第七條從事短途旅遊的車輛必須使用統壹的短途旅遊車輛標誌;必須證照齊全,狀態良好;車上應懸掛或張貼遊客須知、短途旅遊路線圖、景點門票及線路價目表和投訴電話等。車內外應保持整潔。第八條短途旅遊經營者和導遊人員應當在導遊工作中向旅遊者宣傳保護旅遊環境,防止汙染和破壞旅遊環境。第九條短途旅遊經營者、導遊和駕駛員應當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標準,並使用合法發票和收據。第十條短途旅遊經營者、導遊和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改變旅遊線路,增加或減少旅遊景點;
(二)擅自提價、漲價的;
(三)強迫旅遊者到其指定的餐館、商店就餐、購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取財物;
(五)以不正當手段強行招攬顧客。第十壹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電話,及時受理和調查旅遊者的投訴。投訴屬實的,除及時解決外,還應給予投訴人、舉報人適當獎勵。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壹)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從事短途旅遊經營活動的;
(二)未按規定配備駕駛員和導遊,旅遊車輛狀況不佳,旅遊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標準開展導遊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環境保護宣傳,造成旅遊環境汙染的;
(五)擅自改變旅遊線路,增加或者減少旅遊景點,強迫旅遊者在其指定的飯店、商店就餐、購物,或者采取不正當手段招攬顧客。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擅自提價、加價或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財物的,由市物價、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第十四條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罰沒款必須按時足額上繳同級財政。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六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旅遊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