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旅遊資源。第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指導下,制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做好旅遊資源的普查規劃,統壹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應當征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審批立項。
有關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應當充分論證,註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設,重復建設。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遊景點。第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度假區實施宏觀指導和檢查。
新建國家旅遊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新建省級旅遊度假區,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三章 旅遊經營管理第十三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公平計價,不得欺詐和勒索旅遊者。第十五條 開辦旅行社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開辦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核定的業務範圍和質量標準經營。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第十六條 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 從事導遊業務,必須經國家統壹組織的導遊資格考試,並取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導遊證》後,方可執業。
旅行社不得招用無法定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第十八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業務,應當持證上風,配戴胸卡,嚴格按照規定職責和標準提供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收入。第十九條 新建旅遊涉外飯店項目,應當征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審批立項。第二十條 對旅遊涉外飯店實行營業許可證制度。
旅遊飯店從事涉外經營,須經市(地)旅遊行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領取《旅遊飯店涉外營業許可證》。第二十壹條 對旅遊涉外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制度。星級飯店的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被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