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和貫徹實施旅遊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
(二)組織編制實施旅遊發展規劃,擬定旅遊業行業標準;
(三)開展旅遊資源調查並建立檔案;
(四)組織旅遊從業人員培訓;
(五)提供旅遊信息咨詢服務;
(六)受理旅遊投訴;
(七)指導、監督旅遊行業協會的工作;
(八)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的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交通運輸、衛生、文化、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旅遊管理服務工作。第七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開展活動,協助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行業標準,發揮指導和服務功能,嚴格行業失信懲戒,依法維護成員單位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促進旅遊業發展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年度財政預算中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編制、項目建設補助、宣傳促銷和表彰獎勵。第十條 自治州旅遊規劃的編制,應當突出白族風情、蒼洱風光、南詔歷史、故都大理等自然景觀和民族文化特色,發展休閑度假、康體養身、會展觀光等特色旅遊,並與有關規劃相協調。
自治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經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評審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經自治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評審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十壹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旅遊經營者投資開發特色旅遊項目、產品和旅遊新線路,開辟旅遊新航線,開展包機業務。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宣傳,采取旅遊推介會等各種形式推薦自治州的旅遊項目,並利用專業會展、博覽會、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等,開展旅遊促銷活動。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的,規劃、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旅遊車(船)的數量實行總量控制。從事旅遊客運的,自治州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五條 旅遊景區景點對持有有效證件的現役軍人、殘疾人、老年人及自治州內的全日制在校學生和榮譽州民免收門票費。第三章 旅遊經營規範第十六條 自治州實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旅遊從業人員服務證》(以下簡稱《旅遊服務證》)和《旅遊服務證》年度審驗制度。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舉辦旅遊從業人員培訓班,旅遊從業人員經考試合格後發給 《旅遊服務證》。未取得《旅遊服務證》和未經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在自治州內從事旅遊服務工作。第十七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時須佩戴《導遊證》和《旅遊服務證》,著當地少數民族服裝,舉止文明,用語規範,引導旅遊者文明旅遊。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機構為旅遊團隊安排持有《旅遊服務證》的導遊人員。
在自治州旅遊景區景點觀光的旅遊團隊,應當由持有《旅遊服務證》的導遊人員進行講解。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從業人員在旅遊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糾纏、誘騙旅遊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
(二)向旅遊者提供虛假旅遊信息和質價不符的服務,降低服務標準;
(三)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無故終止服務,擅自增加或減少旅遊項目、變更約定接待合同;
(四)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旅遊產品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使用未取得旅遊客運資質的車(船)或者有安全隱患的旅遊設備、設施;
(六)在景區景點內非指定區域擺攤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