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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旅遊業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旅遊業管理,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從事旅遊經營和主要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購物、娛樂等服務的行業。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經營和管理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結合本地實際,加大旅遊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並負責組織實施。

鼓勵、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投資開發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

鼓勵、支持旅遊教育事業的發展,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和旅遊服務質量。

扶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旅遊業,發展民族旅遊項目,培養少數民族旅遊人才。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旅遊業的管理工作。地、州、市、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縣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行使相應的行政執法職權。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業實行管理。第六條 對為發展旅遊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旅遊設施建設第七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必須堅持嚴格保護、統壹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的原則。

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必須與生態環境相協調,必須依照環境與資源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采取保護措施。不得擅自改變重要的旅遊景區(景點)的地形地貌,不得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第八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項目,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環境保護的規定。第九條 縣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旅遊資源的調查、評價工作,制定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的規劃,並按有關規定報批。

風景名勝資源的普查、評估和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依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十條 建設星級旅遊飯店(賓館)、重要旅遊景區(景點)、旅遊表演娛樂場所、大型遊船、旅遊索道等旅遊項目,應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旅遊業發展規劃提出意見後,再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建設管理程序報批。第十壹條 申請建立省級或者國家級旅遊度假區,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或者轉報國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三章 旅遊經營者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按規定辦理有關證照,並需具備以下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旅遊業務經營範圍;

(三)具有經營旅遊業務的場所、設施、資金;

(四)有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員或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依法經營,規範服務的原則。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維護正常的經營秩序。旅遊經營者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遊定點經營資格證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無證無照或者超範圍經營。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出售旅遊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真實標明商品品質、價格和公開服務項目,做到質價相符,不得引誘、糾纏和脅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接受服務。

旅遊經營者不得擅自在旅遊景點內及其入口處,擺攤設點,阻礙交通,幹擾旅遊秩序。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旅遊安全設施、設備,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對旅遊者的安全預防,當發現危險或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應當及時采取防護措施,以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環境和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嚴格防治汙染。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第十九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並嚴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應當為出入境旅遊者辦理人身保險,為自願保險的國內旅遊者辦理人身、財產意外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