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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的構成侵權

應當看到,未經他人的同意而利用他人財產,只要產生了新的財產,在大多數情況下,在既構成添附的同時也構成侵權行為;未經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財產甚至在客觀上使他人財產增值,但因為造成了財產形態的改變,在權利人主觀上不接受的情況下,因為違背了權利人的主觀意誌,此時也可能構成侵權,從而發生侵權與添附的競合。例如,未經他人同意進行錯誤的裝修,因裝修發生的添附,盡管在客觀上可能使房屋的價值增值了,但因為通常裝修是與個人審美情趣和偏好相關聯的,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因而客觀上導致房屋增值的裝修,也可能因為不合業主的審美情趣而成為壹種損害。所以,所有權人有權基於其房屋所有權主張排除妨害,要求存在過錯的添附人拆除其裝修材料,將其房屋恢復原狀,也有權主張由添附人承擔該恢復原狀的拆除費用,並就裝修中因拆除有關隔墻等損失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可以說,只要不是出於被添附人的意願的添附,都有可能發生侵權的可能。這就意味著在發生了添附和侵權競合的情況下,不能排除權利人享有適用不同制度來保護其權益的選擇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並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該解釋實際上認為在添附的情況下,首先確定是否構成侵權,如果當事人同意則可以通過約定解決產權的歸屬和責任的承擔,如果沒有約定,則依照侵權處理。應當承認,在發生添附之後,如果當事人能夠通過約定作出安排,這的確是壹種有效率的產權安排,但並不能因為當事人對添附物的歸屬進行約定而否定添附制度。事實上,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事先很難對添附物的歸屬作出約定,在發生添附之後,必須要對添附物的產權歸屬在法律上作出安排。通過制度化的安排,壹方面可以節省當事人進行協商的成本,另壹方面,規定添附制度有助於及時解決糾紛,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正是因為這壹原因,通說認為有關添附的規則具有強制性質,甚至有學者認為,如果當事人事先存在著恢復原狀的特約可以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應該被宣告無效 。當然,此處所說的強行性規範是指對添附歸屬的確定規則,法律禁止當事人在發生添附之後請求恢復原狀和要求返還原物。因為添附是基於鼓勵創造和維護財產使用效率而對社會財富進行的強制性的分配 。在添附的情況下,很多添附物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從經濟效益考慮和維護現有的秩序,並不允許當事人拆除,因為在可以利用的情況下,將添附的財產強行拆除,必然造成社會財產的損失和浪費,所以,法律為維護添附物所有權的單壹化,使這種規則具有強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許當事人隨意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