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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工程監理與設計變更的關系?

工程建設過程中經常會出現工程設計變更,甚至任何項目都不可避免,這是由項目本身的特點決定的。如何進行設計變更,我國《建築法》、《建設工程監理規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都有明確規定。然而,在工程建設監理實施過程中,涉及到設計變更時,監理工程師(以下簡稱監理人員)大多處於被動和困難的狀態。原因是什麽?妳能找到解決這個問題的新方法嗎?本文對此進行了探討。

設計變更的產生或存在可由業主、設計、施工單位的要求和監理的建議引起。

1業主提出的設計變更

業主提出的設計變更旨在優化項目功能,節約項目投資,降低資金成本,提高項目效益。對於業主提出的設計變更,在征得設計方同意的情況下,監理方不僅要考慮工程本身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還要考慮其對合同的影響,即充分分析論證擬變更的設計部分,權衡其對工程工期、投資和質量的影響,是否會引起索賠等。,並做好業主的高咨工作;我們也應該考慮尊重業主的意願。實踐中,部分業主行為不規範,導致監理、設計無法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方案實施。設計變更成了業主自己的方式。壹旦項目出了問題,最終吃虧的還是業主。

以某綜合科研樓工程監理為例。

根據合同約定,建築工程屬於全過程監理,即從設計、施工、裝修、造價、工期進行全過程監理。但在監理方履行本合同條款時,由於業主的固執己見,監理方和設計方都不能堅持原則,科學公正地處理問題。比如業主個人基建主管為了節省投資,建議層高降低到3.2m。當時監理提出層高降低會對建築整體效果和使用效果產生負面影響,設計單位也持相同觀點。但在施工單位個別監理的堅持下,每層降低了0.3m,然而降低層高後真的節省投資嗎?實際情況是,降低層高後,節省的投資僅為792m2陶粒空心磚填充墻和少量柱高,總造價為12710000元。但由於高度的降低,建築整體高度降低了6.6m,使得位於大城市交通路口轉角處的建築無法表現出應有的市容效果;同時,由於水、電、暖、空調、消防等工藝管線的鋪設,形成重疊吊頂,吊頂面積相應增加1.584 m2,施工難度相應增加;這樣,成本增加了48.89萬元。結果不是省投資,而是投資了36萬多。天花做完後,層高只有2.2~2.6m,有的衛生間只有1.5m,無法使用。尤其是作為餐廳,這種人比較多,空氣比較差的公共場所,樓層高度只有2.2m,重疊的地方高度也只有2.5m,可想而知效果會有多好。

在這種情況下,業主決定壹切,設計師和監理也確實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勉強同意降低層高。設計方和監理方非常被動,很難行使各自的權利。而且由於工程的應用效果遠低於預期值,設計者和監理的聲譽勢必受到不利影響。總之,這種情況下,壹方面業主以後會遭受更大的損失,另壹方面監理和設計方會承擔責任。

2設計人提出的設計變更

雖然設計師壹般不提倡頻繁的設計變更,但設計變更還是不可避免的。壹般來說,對於設計師來說,設計變更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完美變更,即設計錯誤的修正。如果設計文件和圖紙有錯誤,設計人員需要修改;如果設計有遺漏或設計預測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設計人需要對設計進行補充、修改和完善。這樣的變化在數量上占很大比例。其實這樣的改變看起來是必要的,但是應該避免,而且完全是低級的改變。設計者應該盡量避免或減少這種變化的發生。另壹類是實質性改變,即在功能、結構、技術、工藝或材料上的有益改變。這些設計變更有的確實對項目有利,有的設計變更只對項目的部分或某壹方面有利,可能對整個項目不利。如果采用新技術,項目可能會縮短工期,節省投資,或提高質量,但由於設計變更引起的合同變更會導致索賠。這樣,原先預期的設計變更的效果會大大降低,甚至超過損失。

作為監理,從項目利益的角度出發,如果設計變更不科學、不合理、不必要,就應該拒絕或不實施。然而,實際情況並非如此。往往是設計變更能否實現。決定因素不在於設計變更是否有利於項目總體目標的實現,而在於設計者的態度。如果設計師對這種設計變更的態度不堅定,監理也許能起到壹定的作用。否則,如果設計人的變更沒有商量,必須變更,監理只能指令施工單位進行設計變更。換句話說,監管者在這裏很難進行有效的、規範的控制。因為,設計變更的權限只在設計單位。

3建設單位提出的設計變更

建設單位提出的設計變更壹般可以歸納為三種情況:

壹種是從項目總體目標出發的合理善意的設計變更需求;

二是希望通過設計變更創造索賠機會;

三是降低工程施工難度,方便施工,順利完成施工任務。

就這三種情況而言,第壹種無可挑剔;在後兩種情況下,建設單位利用工程變更的機會,尋求減少損失,增加利潤,以追求市場經濟環境下的高利潤,似乎也就不足為奇了。實際上,對於施工單位提出的設計變更,監理只是起到壹個“中轉”的作用,即把施工單位的意圖傳達給設計方,由設計方做出最終決定。

顯然,監督者仍然處於被動和旁觀者的地位。

4監理人提出的設計變更。

在項目施工過程中,如果出現不利於三控的情況,監理會通過充分論證,主動提出設計變更的建議。但是監理的建議大部分只能向業主提出,業主會詳細匯報設計變更的原因,然後業主會要求設計師進行變更。即監理的建議只有在業主同意的情況下才會向設計師提出。除非提出的設計變更建議不涉及工程造價和工期,否則可以直接向設計人提出。所以,主管的建議能否實現,首先取決於業主的意願。

看上面說的四種情況,主管總是處於被動狀態。中國的設計變更壹方面權威在設計師,另壹方面業主權力更大,地位特殊。本來設計變更的權限屬於設計人無可厚非,但實際操作中明顯束縛了監理的手腳,也存在壹些沖突。

首先,監理對設計變更的最終把關被淡化了。根據《建設工程監理規範》,總監應“審查和處理工程變更”。關於設計變更,從上面列舉的四種情況可以明顯看出,監理對設計變更的審核幾乎成了壹個空洞的概念。因為監理審查設計變更,主要是審查其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按照現行規定,即使設計修改不合理,也不利於實現項目的三大控制目標,監理也無可奈何。因為只要設計者不願意撤,監理就無權拒絕指令的執行。否則說明監理擅自修改了設計。這顯然與現行法律法規相違背,所以監管方不能也不敢這麽做。這樣,監理就只能退而求其次,檢查設計變更中是否存在明顯的錯誤和矛盾。但這樣的把握應該是設計者的基本職責,而不應該由監理來考慮。所以主管的審核遠沒有達到預期的目的。

其次,它不能有效地發揮監事的專業管理作用。這壹點之前已經說過很多次了,不需要我再重復了。

我國工程監理與設計變更的關系如上,我認為有三個根本原因:

第壹,業界對監管制度的接受程度並不理想。這是眾所周知的。雖然監理制度在我國已經實行了近13年,但是對於建築行業來說還是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但無論是業主、施工單位還是設計單位都無法完全接受,監理在工作中的難度可想而知。

其次,現行法律法規賦予監督者的權限不到位。目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設計變更的權限只在設計單位。這樣,在監理體系中,監理的地位就相當於FIDIC中的“工程師”,是壹個既懂工程又懂管理,既懂經濟又懂法律,具有豐富工程建設實踐經驗的高智商群體。他們應具備修改工程設計或批準施工方提出的設計變更的能力和水平,比設計師更能掌握工程項目的實際情況。也更好的理解了業主的意圖和需求,所以更有利於其修改和改變設計。

三是部分監事的素質和能力不理想。盡管有上述監管人員的定位,但我國的監管制度仍處於發展初期,從整體制度到監管人員本身都需要壹個成熟完善的過程。在實踐中,很多監管人員的知識結構、能力和水平確實不如人意,監管人員的整體素質有待進壹步提高。否則,即使賦予了相應的權利,也不壹定能很好地行使。

鑒於此,我認為要解決好這個問題,我們應該從以下幾點著手:

壹是修改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在施工監理中,對於非實質性的或者相對較小的設計變更,在取得設計人授權的情況下,監理人可以對設計進行變更。從根本上賦予監理方設計變更的相關權利非常重要,這樣監理方才能合法正當的行使設計變更的權利,否則壹切都無從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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