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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環境,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規劃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統壹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社會資金為輔的多元化投入機制。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城管執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價格、衛生、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協調、監督、檢查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六條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景觀、戶外廣告、燈光、停車場、集貿市場、環境衛生等專項規劃。在重要地區,按照法定程序批準後實施。

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城市容貌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明確責任人的責任。

責任區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壹)城市道路、廣場、立交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區域,以及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公共衛生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街道、居民區,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專業物業管理的住宅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集貿市場、文化、體育、娛樂、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鐵路、公路、隧道、河流、水域和沿海地區,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施工場地由施工企業負責,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七)沿街商戶、各類攤點周圍由經營者經營。

責任區劃定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責任人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並與相關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要求,做好責任區的清掃保潔、清理冰雪、清除亂塗亂畫等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確保責任區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八條鼓勵采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和新能源,推廣應用數字化城市管理模式,推進管理體制和機制創新,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九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和道德水平。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權利,都有維護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和舉報損害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壹條城市道路兩側建築物需要對外裝飾或者臨街門窗改造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樓頂、陽臺外或者窗外搭建鴿舍、窩棚。

第十二條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雕塑等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建築物、構築物、雕塑等設施完好整潔,並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和標準進行修整、清洗和粉刷。

第十三條在城鎮道路兩側的建築物頂部、陽臺、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

建築外的走廊、陽臺需要封閉的,不得超出建築外墻,其外觀、規格、色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安裝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篷等。室外建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四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城鎮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前、景觀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應該作為邊界使用;現有封閉實體墻體應逐步改造。

第十五條城市道路養護、保潔單位,應當保持路面完好、整潔,每日巡查不少於壹次。發現路面損壞時,應及時修復;發現人行道上有雜物時,應立即清理幹凈。

第十六條在城市道路上安裝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

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對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每天檢查不少於壹次。發現或者得知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丟失、損壞、移位時,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誌,並在24小時內予以補充、更換或者定位;未及時補充、更換或者定位的,應當采取避險措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鼓勵有條件的城鎮建立城市道路設施綜合檢查制度,對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進行統壹檢查。

禁止違規購買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

第十七條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制定城市道路攤點設置指南,按照合理布局、同步疏堵、方便市民、整潔有序、規範管理的原則,在廣泛聽取居民意見的基礎上,對允許設置攤點的路段、攤點類型、營業時間、保潔要求等作出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失業人員、殘疾人等困難群體根據《城市道路擺攤設點指南》申請在城市道路上擺攤設點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照顧。

第十八條在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 * *場地不準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城市道路兩側的經營者不得在門、窗、外墻以外銷售商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兩側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上懸掛雜物或晾曬衣物。

第十九條城市道路改建時,產權單位應當按照道路改建標準同步設置沿路電桿,廢棄電桿應當在線路改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拆除。

第二十條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禁止機動車帶泥上路行駛。

運輸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砂漿等顆粒和流體物質或者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時,應當采取措施對運輸車輛進行覆蓋和密封,不得泄漏、遺撒。

第二十壹條城市供排水管理單位應當加強供排水管網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供排水管網設施的正常運行。建設或者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挖掘城市道路、維修管道、疏浚河道或者排水管(溝)產生的淤泥和汙物,以及種植或者修剪樹木、花卉、草坪產生的枝葉和汙物。

第二十二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保持回收場所整潔,對存放場所采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亂扔或者焚燒廢舊物品。

第二十三條從事現場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臨街建築工地周圍設置硬質圍擋;

(2)硬化進出道路的車輛;

(3)施工時應采取防塵措施;

(四)及時清運渣土等建築垃圾;

(五)保持離開施工現場的車輛清潔;

(六)按規定排水,不得汙染道路;

(七)工程停建竣工後,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批準的路段和期限內進行。

第二十四條戶外廣告牌、牌匾標識、標語牌、標牌、畫廊、櫥窗、霓虹燈、燈箱、條幅、旗幟、顯示屏、充氣裝置、實物模型的設置,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形美觀、安全牢固,不得遮擋和影響交通標誌、紅綠燈,不得妨礙交通。對陳舊破損、色澤糜爛,影響城鎮容貌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或者更換;有安全隱患的要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五條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廣告的位置、規格、色彩、效果圖等資料。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設施空置的,設置者應當臨時設置公益廣告。

第二十六條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利用實物模型、懸掛物、充氣裝置等載體設置宣傳品的,應當依法經有關部門批準,按照規定的期限和地點張貼、懸掛、設置,期滿後及時拆除。

第二十七條禁止擅自張貼、塗寫、刻畫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人行道、電桿、樹木。

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人行道、電桿、樹木等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壹、凡發現張貼、塗寫或刻畫的,應立即清理。

第二十八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街道和居民區選擇適當場所,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供有關組織和居民免費發布便民信息,並負責管理和清掃。

第二十九條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單位應當保證路燈的亮燈率和設備完好率達到國家標準。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業規劃的要求,配備景觀照明設施。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季節和時段規定景觀照明設施的啟閉時間。

第三章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設施建設標準,組織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垃圾箱、灑水(沖洗)車輛供水裝置、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休息場所。

列入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建設項目的建設。

第三十壹條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垃圾箱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列入建設項目概算。

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點、大中型商場、文化體育設施、旅遊景點、飯店等人流密集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公廁時,應建設抽水馬桶或生態公廁;現有旱廁應逐步改造成水沖式或生態公廁。

第三十二條環境衛生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維護環境衛生設施,保證環境衛生設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廁所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有明顯標誌,並有專人負責清掃。

使用公廁時,應自覺維護公廁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廁的設備。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並依法進行重建或者補償。

第三十四條城市道路、公共場地的清掃保潔責任人,應當按照操作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的要求,定期清掃、保潔。首次日常清掃作業應當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完成。

禁止將樹葉、垃圾掃入下水道、綠地、河溝。

第三十五條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依法從事教學、科學研究或者其他特殊活動的除外。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養犬人應當使用牽繩(繩)將犬只牽出家門,並隨身攜帶清除犬只糞便的器具,及時清除犬只糞便。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a)隨地吐痰或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三)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汙水、糞便的;

(四)不按照規定從事燒烤經營的;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其他損害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指定的地點和時間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按規定時間投入指定的收集場所。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回收制度。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回收的區域和時間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並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第三十八條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汙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收集運輸。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單位收集運輸,或者委托市容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收集運輸。

生活垃圾應當運至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生活垃圾處理場處置。

第四十條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經營活動,應當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四十壹條單位食堂、餐飲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處置,或者委托相關專業單位處理,不得排入雨水、汙水排水管、河流、公共廁所或者混入其他垃圾。

工業垃圾、醫療垃圾、電子垃圾等各類危險、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定點收集,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放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隨意丟棄。

第四十二條處置建築垃圾的施工單位和運輸單位運輸建築垃圾,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批準後,方可處置和運輸建築垃圾。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準證,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時間、路線、數量將建築垃圾運輸到指定的處置場所,不得擅自丟棄。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準的個人或者運輸單位。

第四十三條居民住宅裝修活動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堆放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並承擔清運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委托專業環境衛生單位將居民房屋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運送至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處置。

第四章執法監督

第四十四條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教育、培訓和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

第四十五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但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除外。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執法,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不按照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對已經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調查處理的;

(三)毆打、咒罵、威脅或者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毀、擅自處理或者占用當事人物品的;

(五)吃、拿、卡等。給當事人添堵。

第四十七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設立並公布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及時調查處理投訴舉報。

投訴、舉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未按照規定要求做好清掃保潔、掃冰雪、清除亂塗亂畫等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勸說、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超出建築物外墻至建築物外的走廊、陽(平)臺封閉的,或者其外觀、規格、色彩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

(2)安裝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篷等。違反城市容貌標準的室外建築;

(三)城市道路兩側的經營者在門、窗或者外墻以外銷售商品;

(四)在城市道路兩側的護欄、電桿、樹木、綠籬上懸掛雜物或者晾曬衣物;

(五)擅自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鴿子,影響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

(六)養犬人攜犬出戶時未及時清理犬糞的;

(七)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八)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汙水或者糞便的;

(九)不按照規定從事燒烤經營的。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擅自在樓頂、陽臺外或者窗外搭建鴿舍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道路兩側建築物頂部、陽臺和窗外堆放、懸掛或者晾曬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及時清理道路雜物,或者未修復、更換井蓋、溝蓋、雨箅子等相關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所堆放物料,影響城鎮容貌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運輸砂石、泥土、渣土、混凝土、砂漿等散體、流體物質或者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的車輛未采取覆蓋、密閉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遺撒的,根據汙染道路面積和汙染程度,處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六)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亂扔、焚燒廢棄物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施工單位違反施工現場作業管理規定,臨街施工現場周邊未設置硬質圍擋,出入道路未硬化,施工期間未采取防塵措施,離開施工現場的車輛未保持清潔,未按規定排水,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後未及時清理平整場地的,處65438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八)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利用實物造型、懸掛物、充氣裝置等載體設置宣傳品,影響城鎮容貌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外墻或者公共設施、人行道、電桿、樹木上張貼、塗寫、刻畫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可以書面通知通信企業暫停使用張貼、塗寫、刻畫中標明的通信號碼;

(十壹)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當事人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非法收購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在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的市、縣、鎮,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實施。

第五十五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按照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舉報和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對已經受理的舉報和投訴不予調查處理的;

(三)毆打、咒罵、威脅或者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毀、擅自處理或者占用當事人物品的;

(五)吃、拿、卡等。刁難當事人;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 5月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魯〔1995〕4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