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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規定(2010修改)

第壹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的白蟻防治管理,控制白蟻危害,保證房屋住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的白蟻防治管理。

本規定所稱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是指對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等房屋的白蟻預防和對原有房屋的白蟻檢查和滅治的管理。第三條 城市房屋白蟻防治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循專業防治與群眾防治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 政府鼓勵開展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科學研究,推廣應用新藥物、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第五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是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白蟻防治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無錫市白蟻防治管理處受市白蟻防治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本市市區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條 設立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及場所;

(三)有3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四)有生物、藥物檢測和建築工程等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第七條 白蟻防治單位在本市開展業務,應當持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專業人員配備情況等資料到市白蟻防治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和管理。”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的房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建設項目依法批準後,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許可手續前,應當與白蟻防治單位簽定白蟻預防合同。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預防合同。

建設單位應當將白蟻預防費用列入工程概況預算。第十條 白蟻預防合同中應當載明防治範圍、防治費用、質量標準、驗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訪、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及糾紛處理方式等內容。第十壹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白蟻預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於15年; 裝飾裝修工程白蟻預防以及原有房屋白蟻滅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於3年。

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由原白蟻防治單位負責無償滅治。第十二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序進行防治。第十三條 白蟻防治必須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生產的藥劑。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藥劑進出領料制度。藥劑必須專倉儲存、專人管理。第十四條 白蟻預防工程竣工後,應當經白蟻防治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取得白蟻預防驗收合格證明。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所建商品房的預(銷)售和房屋初始登記手續時,應當出具實施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中應當包括白蟻預防質量保證的內容。

非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所建房屋的權屬登記手續時,應當向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機構出具實施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第十六條 房屋買賣、租賃及產權登記當事人在交易、登記過程中,可以委托白蟻防治單位對房屋蟻情進行檢查、鑒定。第十七條 原有房屋和超過白蟻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發生蟻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委托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白蟻防治單位接受委托後,應當及時組織力量進行滅治。第十八條 白蟻防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全市白蟻蟻害的監測,定期發布白蟻蟻害監測報告。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白蟻防治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的檢查、滅治工作。白蟻防治工作人員進行白蟻檢查、滅治工作時,應當出示白蟻防治工作證件。

對發現的房屋蟻害,有關責任人不及時滅治的,白蟻防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力量強制滅治,費用由有關責任人承擔。第十九條 白蟻預防、滅治費用的收取,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收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江蘇省收費許可證》。第二十條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規定,不按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序進行防治的,由白蟻防治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