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範圍 有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本規定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適用原則有第四條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國家鼓勵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第五條建築垃圾消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應當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內的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築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築垃圾。第七條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準後,方可處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20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準的具體條件按照《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