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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建築的規範是什麽?

《建築設計防火規範》(2001版)

GBJ 16-198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委員會

工程建設國家標準地方修訂公告

第27號

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J16-87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會同相關單位進行了部分修訂,並已通過相關部門的聯合審查。批準的部分修改為:第65438條+0.0.3、第5.65438條+0.65438條+0、第5.65438條+0.65438條+0A、第5.65438條+0.3、第5.65438條+0.3A和第5.3條。第7.2.3、8.7.1A、8.7.1B、10.2.8、10.3.1A、10條..本部分修訂的內容是強制性的,必須執行。本規範中的相應規定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2001年4月24日

工程建設國家標準地方修訂公告

第七名

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J16-87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會同相關單位進行了部分修訂,並已通過相關部門的聯合審查。現批準部分修訂條款,自9月1997日起施行,《規範》中相應條款同時廢止。特此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壹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工程建設國家標準地方修訂公告

第四名

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J 16-87由公安部消防局會同有關單位進行了部分修訂,並通過了相關部門的聯合審查。部分修訂的條文現予批準,自1995 11之日起施行,本規範中相應條文的規定同時廢止。特此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壹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壹日

關於發布《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通知

吉標[1987]1447號

根據原國家建設(建委)81 J&D 546號文件通知,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修訂的《建築設計防火規範》TJ16-74已通過有關部門的聯合審查。現批準修訂後的《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J 16-87)為國家標準,自1988年5月起施行,原《建築設計防火規範》(TJ 16-74)同時廢止。

本規範僅規定了建築設計防火的壹般要求。在實施中,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準則規定的原則和本部門、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補充規定,並報國家計委和公安部備案。

本規範由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執行。公安機關負責檢查監督。如無專門的防火規定,或按本規範設計確有困難時,應在當地綜合基建部門的主持下,由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協商解決。

公安部負責本規範的管理,公安部七局負責具體解釋。出版由我委基建標準定額研究所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委員會

壹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修訂說明

本規範是根據原國家建委(81) J&D字546號通知,由我部消防局會同機械工業部設計研究院、紡織工業部紡織設計院修訂而成。

在修訂過程中,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的有關方針政策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消防方針,調查了27個大中城市200多個著名工廠、倉庫和民用建築的消防設計現狀,總結了近10年來建築消防設計的經驗教訓,吸收了我國建築消防的先進技術成果。並征求了國家有關單位的意見,最後由有關部門敲定。

本規範分為十章和五個附錄。其主要內容包括:總則,建築物、車間、倉庫、民用建築的耐火等級,消防車道及進入車間的鐵路線,建築結構,消防給水及固定滅火裝置,采暖通風與空調,電氣。

鑒於本規範是壹部綜合性的消防技術規範,政策性、技術性強,涉及面廣,希望各單位結合工程實踐和科學研究,在執行過程中認真總結經驗,註意積累資料。如有需要修改或補充的,請將您的意見及相關資料發送我部消防局,供今後修訂時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壹九八七年五月

第壹章總則

第1.0.1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建設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貫徹城市規劃和建築設計“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采取防火措施,預防和減少火災,制定本規範。

第1.0.2條建築防火設計必須遵循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從大局出發,統籌規劃,正確處理生產與安全、重點與壹般的關系,積極采用有效的先進防火技術,促進生產,確保安全,方便使用,經濟合理。

第1.0.3條本規範適用於下列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工業與民用建築:

1.九層及以下的居住建築(含底層商業服務網點),建築高度不超過24m的其他民用建築,建築高度超過24m的單層公共建築;

二、單層、多層和高層工業建築;

第三,地下民用建築。

本規範不適用於炸藥廠(庫)、煙花廠(庫)、無窗車間、人防工程、地下鐵路等地下非民用建築、煉油廠和石油化工廠的生產區。

註:建築高度是指建築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兒墻或檐口頂部的高度。樓頂的瞭望塔、冷卻塔、水箱間、微波天線間、電梯間、排風排煙間、樓梯出口間不計入建築高度和樓層數,建築的地下室、半地下室頂面距室外地面不超過1.5m,不計入樓層數。

第65438條+0.0.4建築的防火設計除執行本規範的規定外,還應滿足國家現行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二章建築耐火等級

第2.0.1條建築的耐火等級分為四級,其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不應低於表2.0.1的規定(本規範另有規定的除外)。

表2.0.1建築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

註:①以木柱為承重、以不燃材料為墻體的建築,其耐火等級應按四級確定。

(2)裝配式鋼筋混凝土結構的高層工業建築,其接頭或金屬承重構件節點的外露部分,應做防火保護層,其耐火極限不應低於本表相應構件的規定。

(3)二級耐火建築的吊頂,如采用不燃體,其耐火極限不受限制。

(4)耐火等級為二級的建築中,面積不大於100m2的房間隔墻難以執行本表規定時,可采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3h的不燃材料。

⑤當壹、二級耐火等級的民用建築疏散走道兩側的隔墻難以實施時,可采用0.75h不燃材料。

⑥建築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可按附錄二確定。

第2.0.2條耐火等級為二級的多層和高層工業建築的梁和樓板的耐火極限,當可燃物平均重量超過200kg/m2時,應滿足壹級耐火等級的要求。但當設置自動滅火設備時,梁和樓板的耐火極限仍能滿足二級耐火等級的要求。

第2.0.3條對於承重構件不燃的工業建築(甲、乙類倉庫和高層倉庫除外),非承重外墻不燃時,耐火極限可降至0.25h,耐火時可降至0.5h。

第2.0.4條二級耐火建築樓板(高層工業建築樓板除外)難以達到1h的耐火極限時,可降為0.5h。

上人二級耐火建築平屋頂的耐火極限不應低於1h。

第2.0.5條耐火極限不低於0.5h的承重構件在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築屋面上使用有困難時,可采用無保護層的金屬構件。但對甲、乙、丙類液體火焰能燃燒的部位,應采取防火措施。

第2.0.6條建築物的屋面應采用不燃材料,但壹、二級耐火建築物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層。

第2.0.7條下列建築物或部位的內部裝修應采用不燃材料或耐火材料:

壹、高級酒店客房和公共* * *活動;

2.工作室、錄音棚、電教室;

三、大中型計算機房;

第三章廠房

第壹節生產火災危險性分類

第3.1.1條生產的火災危險性可按表3.1.1分為五類。

表3.1.1生產火災危險性分類

註:①在生產過程中,如果使用或產生的易燃、可燃物質的量很少,足以構成爆炸或火災危險的,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火災危險類別。

(2)當廠房或防火分區內存在不同種類的生產時,其分類應按火災危險性較大的部分確定,但火災危險性較大的部分占本樓層或防火分區面積小於5%(丁、戊類生產建築的油漆工截面小於10%),發生事故時不足以波及其他部分,或采取防火措施時可按火災危險性較小的部分確定。

在丁、戊類生產車間的油漆工段,當采用封閉的油漆工藝,封閉的油漆空間內保持負壓,且油漆工段設有可燃氣體濃度報警系統或自動抑爆系統時,油漆工段在防火分區面積中的比例不應超過20%。

③生產中火災危險性分類示例見附錄三。

第二節廠房的耐火等級、層數和建築面積

第3.2.1條各種廠房的耐火等級、層數和建築面積應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規範另有規定的除外)。

表3.2.1廠房的防火等級、層數和建築面積

註:①防火分區應由防火墻隔開。壹、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廠房(甲類廠房除外),若面積超過本表規定,難以設置防火墻時,可采用消防水幕帶或防火卷簾和水幕分隔。

(2)耐火等級為壹級的多層紡織車間和耐火等級為二級的單、多層紡織車間(亞麻廠除外)可按本表規定增加50%,但上述原棉拆包、洗花車間應用防火墻隔開。

(3)壹、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多層造紙聯合廠房的防火分區最大允許建築面積可按本表規定增加1.5倍。

(4)甲、乙、丙類車間設置自動滅火設備時,防火分區最大允許建築面積可按本表規定增加壹倍;當自動滅火設備安裝在D-E車間時,其占地面積不受限制。在局部設置的情況下,增加的面積可以通過加倍局部面積來計算。

⑤當壹、二級耐火等級的糧倉工作塔不超過兩座時,最大允許層數不受此表限制。

⑥郵政大樓郵件處理中心可按丙類廠房確定。

第3.2.2條特殊貴重的機器、儀表和儀器應設在耐火等級為壹級的建築物內。

第3.2.3條小型企業中,面積不大於300m2的獨立甲、乙類廠房可采用單層建築,耐火等級為三級。

第3.2.4條使用或生產丙類液體的廠房和有火花、熾熱表面和明火的丁類廠房應采用壹、二級耐火建築,但上述丙類廠房的面積不應超過500m2,丁類廠房的面積不應超過1000m2,也可采用三級耐火單層建築。

第3.2.5條鍋爐房應為壹、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築,但總蒸發量小於每小時4t的燃煤鍋爐房可建三級耐火等級。

第3.2.6條可燃油浸式電力變壓器室和高壓配電裝置室的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

註:其他防火要求按國家現行電力設計防火規範執行。

第3.2.7條變電站、變配電所不應建在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內或與其相鄰,但甲、乙類專用容量10kV及以下的變電站、變配電所,當用無門窗的防火墻隔開時,可相鄰建。

乙類廠房的配電所必須在防火墻上開窗時,應設置不燃燒體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條在多功能多層或高層廠房內,可設置丙、丁、戊類物品倉庫,但必須用耐火極限不低於3h的不燃墻和耐火極限為1.5h的不燃樓板與廠房隔開,倉庫的耐火等級和面積應符合本規範第4.2.1條的規定。

第3.2.9條甲、乙類生產不應設在建築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第3.2.10條在廠房內設置甲、乙類物品中間倉庫時,其儲備量不應超過壹晝夜的需求。

中間倉庫宜靠外墻布置,用耐火極限不低於3h的不燃墻和1.5h的不燃樓板與其他部分隔開。

第3.2.11條對於總儲量不超過15m3的丙類液體儲罐,當其直接埋在廠房外墻附近,且面對儲罐的外墻為防火墻時,防火間距可不受限制。

中間包的容積不應大於1.00m3,應設在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的單獨房間內,該房間的門應采用甲級防火門。

第三節廠房防火間距

第3.3.1條:車間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3.1的規定(本規範另有規定的除外)。

表3.3.1廠房防火間距

註:①防火間距按距相鄰建築外墻最近的距離計算,燃燒構件突出外墻的,從突出部分外緣計算(今後有關規定與此相同)。

(2)甲類廠房與其他廠房的防火間距應按此表增加2m,戊類廠房的防火間距可按此表減少2m。

(3)高層廠房與其他廠房的防火間距應按此表增加3m。

(4)當兩個車間相鄰較高壹側的外墻為防火墻時,防火間距不受限制,但甲類車間之間的間距不應小於4m。

⑤對於兩個壹、二級耐火廠房,當相鄰下部外墻為防火墻且下部廠房屋頂耐火極限不小於1h時,耐火間距可適當減小,但壹、二級廠房不應小於6m;丙、丁、戊類廠房不應小於4m。

⑥當兩個壹、二級耐火廠房在相鄰較高的外墻洞口設置防火門窗、防火卷簾和水幕時,耐火間距可適當減小,但甲、乙類廠房不應小於6m;丙、丁、戊類廠房不應小於4m。

⑦兩個丙、丁、戊類廠房相鄰兩側的外墻均為不燃性。若無外露可燃檐口,當每道外墻上的門墻洞口面積之和不超過外墻面積的5%,且門窗不相對時,防火間距可按此表減少25%。

⑧對於耐火等級低於四級的原有廠房,可按四級確定防火間距。

第3.3.2條鐘形和鐘形廠房兩翼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規範表3.3.1的規定。如果車間的建築面積不超過本規範第3.2.1條規定的防火分區最大允許建築面積(如果建築面積不受限制,則不應超過10000m2),其兩翼間距可為6m。

第3.3.3條當廠房內設有裝有易燃化學品的室外設備時,室外設備外墻與相鄰廠房的室外設備外墻之間的距離不應小於10m。防火與相鄰廠房外墻的距離不應小於本規範第3.3.1條的規定(非燃燒體的室外設備應按壹、二級耐火等級建築確定)。

第3.3.4條當多個廠房(高層廠房和甲類廠房除外)的總建築面積不超過本規範第3.2.1條規定的防火分區最大允許建築面積時,可分組布置。但應根據群內各車間的耐火等級、層數、生產類別確定允許占地面積(如面積不限,不應超過65438)群內車間間距:當車間高度不超過7m時,不應小於4m;超過7m時,不應小於6m。

群體之間或群體與相鄰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應符合本規範第3.3.1條的規定(按耐火等級最低的兩個相鄰建築確定)。

第3.3.5條車間與甲類貨物倉庫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規範第4.3.4條的規定,但高層車間與甲類貨物倉庫的間距不應小於13m。

第3.3.6條高層工業建築、甲類廠房與甲、乙、丙類液體儲罐、易燃及助燃氣體儲罐、液化石油氣儲罐、易燃及可燃材料堆場的防火間距應符合本規範第四章的有關規定,但高層工業建築與上述儲罐、堆場(煤、焦堆場除外)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13m。

第3.3.7條當屋面承重構件和非承重外墻為不燃植物時,當耐火極限不能滿足本規範表2.0.1中二級耐火等級要求時,防火間距應按三級耐火等級建築的要求確定,但上述丁類和戊類植物的防火間距仍可按二級耐火等級建築的要求確定。

第3.3.8條丙、丁、戊類廠房與民用建築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規範第3.3.1條的規定,但單層和多層戊類廠房與民用建築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規範第5.2.1條的規定執行;甲、乙類廠房與民用建築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25m,與重要公共建築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50m。

註:為丙、丁、戊類工廠服務而單獨設置的起居室與其附屬工廠的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小,但不應小於6.00米..

第3.3.9條散發可燃氣體和可燃蒸汽的甲類車間與下列場所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下列規定:

明火或火花的位置-30m;

場外鐵路線(中線)-30m;

廠內鐵路線(中線)-20m;

場外道路(路邊)-15m;

廠內主幹道(路邊)-10m;

廠內二級道路(路邊)-5m。

註:①散發可燃氣體和輕於空氣的蒸氣的甲類車間與電力牽引機車場外鐵路線的防火間距可減小到20m。

(2)上述甲類車間內的鐵路裝卸線,如有安全措施,則不受限制。

第3.3.10條室外變壓器、變配電所與建築物、堆物、儲罐的防火距離不應小於表3.3.10的規定。

表3.3.10室外變壓器、配電站與建築物、堆場、儲罐的防火間距

註:①防火距離應從最靠近建築物、堆場、儲罐的變壓器外壁算起,但室外變壓器、配電構架與堆場、儲罐、甲、乙類廠房的距離不應小於25m,室外變壓器、配電構架與其他建築物的距離不應小於10m。

(2)本條室外變配電所是指電力系統電壓35 ~ 500千伏,每臺變壓器容量在10000千伏安以上的室外變配電所,工業企業變壓器油總量超過5t的室外總降壓變電站。

(3)發電廠中的主變壓器,其油量可由單臺機組決定。

(4)幹式可燃氣體儲罐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中濕式可燃氣體儲罐的防火間距增加25%。

第3.3.11條城市汽車加油站的加油機、地下油罐、建築物、鐵路、道路之間的距離不應小於表3.3.11的規定。

表3.3.11汽車罐車和地下油罐與建築物、鐵路和道路的防火間距

註:①汽車加油站的油罐應為地下臥式油罐,宜直埋。甲類液體總儲量不超過60m3,單罐容量不超過20m3。當總儲量超過時,液體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應符合本規範第4.4.2條的規定。

(2)儲罐應配有直徑不小於38mm的放散管和阻火器,其高度距地面不小於4m,距管理用房屋頂不小於50cm。

(3)汽車罐車、地下油罐與民用建築之間有高度不低於2.2m的不燃實心墻時,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小。

第3.3.12條廠區圍墻與廠內建築物的距離不應小於5m,圍墻兩側的建築物應滿足防火間距的要求。

第四節防爆車間

第3.4.1條具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車間應獨立設置,采用敞開式或半敞開式車間。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應采用鋼筋混凝土柱、鋼柱作為承重框架或排架結構,鋼柱應有防火保護層。

第3.4.2條具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車間應設置必要的泄壓設施。泄壓設施宜采用輕質屋面作為泄壓區,容易泄壓的門、窗、輕質墻體也可作為泄壓區。

作為泄壓面積的輕質屋面和輕質墻體每平方米重量不應超過120 kg。

第3.4.3條泄壓面積與廠房容積之比(m2/m3)宜為0.05 ~ 0.22。對於爆炸介質威力較強或爆炸壓力上升較快的車間,應盡可能提高該比例。

體積大於1000m3的建築,采用上述比例有困難的,可以適當降低,但不應小於0.03。

第3.4.4條泄壓區應設置在遠離人員集中的場所和主要交通道路,並應靠近易發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條散發可燃氣體和比空氣輕的蒸氣的甲類車間,應采用全部或部分采光頂作為泄壓設施。天花板盡量平整,避免死角,廠房上部空間通風良好。

第3.4.6條散發比空氣重的可燃氣體和蒸氣的甲類車間和有粉塵、纖維爆炸危險的乙類車間,應采用不發生火花的地面。如果整體表面采用絕緣材料,應采取防靜電措施。地溝不應該設在地下。如果必須設置,蓋板應嚴密,並用不燃材料緊密填充。與相鄰車間的連接應用不燃材料密封。

散發可燃粉塵和纖維的廠房內表面應平整光滑,易於清潔。

第3.4.7條具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生產場所應位於單層廠房的外墻附近或多層廠房的頂層。

有爆炸危險的設備應盡量避開廠房的梁、柱等承重構件布置。

第3.4.8條具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內不應有辦公室和休息室。如確需毗鄰廠房設置,應采用壹、二級耐火極限的建築物,並采用耐火極限不低於3h的不燃防護墻分隔,設置直接通向室外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樓梯。

第3.4.9條具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車間的主控制室應獨立設置,其分控制室可與外墻相鄰設置,並與其他部分用耐火極限不低於3h的不燃墻隔開。

第3.4.10條使用和生產甲、乙、丙類液體的車間的管道、溝渠不應與相鄰車間的管道、溝渠相連接,本車間的下水道應設置隔油設施。

第五節廠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條廠房的安全出口不應少於兩個。但滿足下列要求可以成立:

壹、壹類廠房,每層建築面積不超過100m2且同時生產人數不超過5人;

2.乙類廠房,建築面積不超過150m2,同時工作人員不超過10人;

三。丙類廠房,建築面積不超過250m2,同時工作人員不超過20人;

四、D、E車間,每層建築面積不超過400m2且同時生產人數不超過30人;

註:本條及本規範相關規定中的各層面積均指各層建築面積。

第3.5.2條廠房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不應少於兩個。但使用面積不超過50m2,人數不超過15時可設壹個。

如果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被壹個防火墻分割成若幹個防火分區,每個防火分區可以利用防火墻上通往相鄰分區的防火門作為第二出口,但每個防火分區必須有壹個直接通向外部的出口。

第3.5.3條廠房內最遠工作地點到外部出口或樓梯的距離不應超過表3.5.3的規定。

表3.5.3車間安全疏散距離(米)

第3.5.4條廠房各層的疏散樓梯、走道和門的總寬度應按表3.5.4的規定計算。當各層人數不等時,樓梯總寬度應按層計算,下層樓梯總寬度按上層人數計算,但樓梯最小寬度不應小於1.10m。

表3.5.4廠房疏散樓梯、走道、門和寬度指示器

註:①當使用人數小於50人時,樓梯、走道和門的最小寬度可適當減小;但門的最小寬度不應小於0.8m

(2)本條及本規範有關規定中規定的寬度均指凈寬度。

底部外門的總寬度應按該層或以上的人數計算,但疏散門的最小寬度不應小於0.90m;疏散走道的寬度不應小於1.40米

第3.5.5條甲、乙、丙類廠房和高層廠房的疏散樓梯宜采用封閉樓梯間。高度超過32m且每層超過10人的高層廠房,宜采用防煙樓梯間或室外樓梯。

防煙樓梯間及其前室的要求應按《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3.5.6條電梯高度超過32m的高層廠房,每個防火分區應設置壹部消防電梯(客、貨梯兩用),並應滿足下列條件:

壹、消防電梯房應配有面積不小於6.00m2的前室,與防煙樓梯間共用的前室面積不小於10.00 m2;;

二、消防電梯間前室應緊貼外墻,首層應有直通室外的出口,或有長度不超過30m通向室外的通道;

三、消防電梯井、機房與相鄰的電梯井、機房,應以耐火極限不低於2.50h的墻隔開;在隔墻上開門時,應設置甲級防火門;

四、消防電梯的前室,應采用乙級防火門或防火卷簾;

五、消防電梯,應設置電話和消防隊專用控制按鈕;

六、消防電梯的底部,應設置排水設施。

註:①對於電梯高度超過32m的高層建築,當每個工作平臺的人數少於2人時,可不設置消防電梯。

(2)丁類、戊類廠房,當局部建築高度超過32m且局部上升部分每層建築面積不超過50m2時,可不設置消防電梯。

第四章倉庫

第壹節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分類

第4.65438條+0.1儲存貨物的火災危險性可根據表4.1.1分為五類。

表4.1.1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