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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夜間施工有什麽規定?

夜間施工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進行。

同時,工地還應加強對施工現場環境噪聲的長期監測,采取專人管理的原則,並根據測量結果填寫施工現場噪聲測量記錄。凡超過施工現場噪聲限值標準的,應及時調整施工現場噪聲超標的相關因素,以達到不擾民的目的。

施工階段禁止夜間打樁,土方、結構、裝修工程夜間分貝不得超過55dB。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第三十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機構、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4)“夜間”是指晚上22點至早上6點之間的時間。

(五)“機動車”是指汽車和摩托車。

第壹章

第壹

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汙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汙染,是指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幹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文章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環境噪聲汙染的防治。

自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噪聲危害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采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少環境噪聲汙染。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港務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的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技術和科學知識。

第九條

對防治環境噪聲汙染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了不同功能區的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項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並進行管理。

第十壹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築布局時,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建築與交通幹線的隔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有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汙染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必須事先報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汙費。

收取的超標排汙費必須用於汙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期限,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決定。

第十八條

國家對環境噪聲汙染嚴重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環境噪聲汙染嚴重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名錄的設備。

第十九條

在城市範圍內的生產活動中,確需排放零星強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噪聲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範,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環境噪聲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環境噪聲監測結果。

第二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和機構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時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範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因在工業生產中使用固定設備而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工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正常工作狀態下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設施,提供防治噪聲汙染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變化的,必須及時申報,並采取適當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產品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

前款規定的工業設備運行時發出的噪聲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標明。

第四章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建築噪聲,是指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八條

在市區範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地區,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工程名稱、施工地點和工期、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采取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五章

第三十壹條

本法所稱交通噪聲,是指機動車、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和其他交通工具在運行中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噪聲限值的汽車。

第三十三條

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和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機動車輛必須維修保養,保持良好的技術性能,防止環境噪聲汙染。

第三十四條

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在市區內河航道行駛的機動車輛,以及經過或者進入市區、療養地的鐵路機車,必須按照規定使用音響裝置。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保護當地城市市區聲環境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音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建設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道路和輕軌道路穿越現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汙染。

第三十七條

在現有城市交通幹線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保持壹定距離,並采取措施,減輕和避免交通噪聲的影響。

第三十八條

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場所指揮作業時使用高音喇叭,應當控制音量,減少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

穿越城市居民區、文教區的鐵路因鐵路機車運行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減輕環境噪聲汙染的規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環境噪聲汙染。

第四十條

除起飛、降落或者法律規定的情形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上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凈空周圍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區域;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輕和避免航空器運行造成的噪聲影響。民航部門應采取有效措施減少環境噪聲汙染。

第六章

第四十壹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噪聲以外,因人類活動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商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和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設施的狀況。

第四十三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的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以及使用音響設備可能產生可能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汙染。

第四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住建築內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時,應當限制作業時間並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減少和避免對周圍居民的環境噪聲汙染。

第七章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中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環境噪聲排放申報項目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第五十壹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汙費外,可以根據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搬遷和關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禁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從事產生偶發性強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壹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中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壹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作業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機動車未按照規定使用音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機動船舶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港務監督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鐵路機車有第壹款違法行為的,鐵路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a)在噪音敏感建築物集中的市區使用高音喇叭;

(二)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設備產生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

(三)未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采取措施,從室內環境發出嚴重幹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應當決定。

第六十壹條

受到環境噪聲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消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

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機構、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4)“夜間”是指晚上22點至早上6點之間的時間。

(五)“機動車”是指汽車和摩托車。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0997年3月1997日起施行。1989國務院9月26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