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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詞:原告訴訟代理詞範文

訴訟代理詞

審判長,各位審判員:

作為原告韓斌訴訟代理人,從八月份以來,本人參加了本案各個環節的訴訟活動。總的來看,被告代理人陶光澤律師職業素養深厚,在被告不到庭的情況下,利用壹切可能的機會和手段,千方百計延長庭審時間,以合法的手段維護被告期限利益,而且部分達成了自己的目標,本人自愧弗如。但作為法律人,我們對法律應該有發自內心的擁護和出自真誠的信仰。本案與任天喜訴瑞豐公司壹案,性質相同、被告相同、案由相同,甚至協議文本、格式、條款也相同,陶律師卻在前案中,辯稱任天喜全家作為原告上訴,主體不適格,應有合同簽字人任天喜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在本案中又辯稱韓斌作為協議簽字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主體不適格,應有合同相對人韓斌及其妻子、兒女全部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真相只有壹個,到底何者為A何者為B?何者為對何者為錯?前案和本案關於原告主體資格問題,被告代理人提出了完全相反的答辯意見,這僅僅是對法律的不同理解?還是有意把庭審秩序攪渾?請陶律師在庭審中,把主要精力放到擺事實、擺邏輯、講道理、講法律上。

下面就本案幾個爭議焦點,談談我們的主張和法律依據。

第壹,關於《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效力的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宅基地超標,事實上原告沿街門點、住房是政府鼓勵發展起來的,是經過多次改建、翻建,把前院、後圈、養殖

區等生產生活輔助場地都建設為門面和出租屋而形成的(整個八壹村十社家家戶戶包括瑞豐公司法人代表任吉真家都是如此),在修建翻建時經過相關部門審批,依法取得了相關手續,土地使用證已在政府儲備土地時被收回作廢。瑞豐公司作為依法登記註冊的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原被告雙方201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署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印章、簽字、指印齊備,各項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對於該協議中的各項約定,被告必須履行。

第二,關於《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第壹條約定的231797.1元的拆遷安置補償款是否到位的問題。被告代理人辯稱該筆款項不但已經支付,而且已經超額支付,但對協議約定231797.1元為什麽實際支付327144元,而且精確到個位數,卻無法給出合理解釋,該收條並未註明收條上的款項就是協議第壹條約定的拆遷安置補償款。事實上,就原告的拆遷安置,原告和被告前前後後約定拆遷款、安置款、地上附著物賠償款、二次補償款等多筆款項,並非僅僅只有《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第壹條約定的壹筆款項,被告支付原告的321744元,其中30萬元為二次補償款137萬的壹部分,其余21744元是地上附著物、主要是楊樹苗的補償款。《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約定的231797.1萬元的拆遷安置補償款,被告並未向原告實際支付,而是在協議簽訂的同時,向原告出具收條,以其中21萬元抵頂70平米的兩間***140平米的門點。被告代理人辯稱未曾收到原告門點款,而在《收條》上卻清清楚

楚地寫明“今收到韓斌交來140平米門點款,單價每平米1500元,***計21萬元整”,這是多麽混亂的邏輯,簡直不值壹駁。

第三,關於《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第八條款約定的效力問題。被告代理人辯稱土地已經儲備並由瑞豐公司競拍取得,原告以土地入股是無權處分,該條約定無效。雙方簽訂的協議,名稱非常明確,叫做“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協議中各條各項的內容,均是拆遷安置補償方面的相關約定。被告以八壹村十社的土地為基礎籌建而成,在寸土寸金的黃金地段,被告的土地開發行為,使八壹村十社農民成為失地農民,原來依靠房屋出租、土地種菜經營等收入可以過殷實日子的被告,壹下子沒了著落,雙方約定以土地入股,工程結算完成以後人均分配15萬元,應該是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壹種形式,換句話說原告之所以同意被告拆遷,“工程結算完成以後人均分配15萬元”是必須的壹個條件,被告以“無權處分”之名,掩蓋人均15萬元土地開發收益的“拆遷安置補償”性質之實,不顧情理、毫無道理。況且,雙方在2011年1月5日就該條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充協議》,約定“在小區建設完畢後,甲方不再給乙方以現金方式兌現,應兌現給乙方100平米的樓房兩套,位置在小區壹號樓壹單元402室和502室”。小區建成後,在壹號樓壹單元402室和502室被被告違約出賣的情況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1號樓2單元601室和602室,實際履行了補償協議的約定,因而也間接履行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第八條。第八條先有雙方真實意思

的約定,後又簽訂補充協議將該條款履行標的變更為“壹單元402室和502室”,2012年9月4日被告又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601、602室出售給原告指定的李金蓮、王多平,被告以自己的實際行動,履行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第八條約定的義務,怎麽能先有履行後有說無效呢!這裏還要說壹下“搶占”的問題,被告代理人口口聲聲說原告搶占了11號樓2單元601室和602室,既然是搶占了的房子,被告怎麽還給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高樓大廈兩套樓房都被人搶占了,業主還明目張膽進行了裝修入住,被告在自己管理的小區,在將近兩年的時間裏,怎麽不前去交涉?被告的房子被強占,為什麽不向公安機關報案?這是怎樣荒謬的強詞奪理!缺乏起碼生活的邏輯和生活常識,實在不值得浪費我們大家的時間去辯駁。

第四,關於《借款協議》的效力問題。2011年1月5日,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乙方貸給甲方人民幣107萬元,因為該107萬元是137萬元二次補償金的壹部分,被告由於工程建設資金緊張,無力向原告兌現,僅向原告支付其中30萬元,剩余107萬以借款形式由原告“貸給”被告使用,還明確約定了還款日期,到期還不清,“分批給乙方兌現2號樓三單元401室109平米的樓房壹套,以及小區三號樓二單元樓下140平米的門點”,雙方約定清晰明確,言之鑿鑿,無論怎樣狡辯也是逃不過去,被告代理人在沒有調查核實的情況下,草率得出借款協議事實不存在的結論,是揣著明白裝糊塗。況且,對於該《借款協議》約定的109平米住宅,

被告已經做了部分履行,而且向原告收取了2013年11樓4單元701、702室的暖氣費和水電費,答復原告等到所有各項約定均履行完畢、賬算清楚後後再辦理正式手續,突然之間,借款協議的各項約定怎麽就會“不存在”呢?

總而言之,原告與被告達成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收條》、《房屋拆遷安置補充協議》、《借款協議》都是雙方在合法自願的基礎上,真實意思的表達,《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是被告擬制的格式化合同,八壹村十社40多戶村民都與被告簽訂了形式、內容、條款、性質與本案《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相同的合同。在此前,八壹村十社任天喜訴瑞豐公司壹案中,省高院(2014)甘民壹終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書對與本案相同的訴請,做出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應為有效協議”的終審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九條第四項“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法院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而不再另行判斷。因此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應被法院直接確認為有效協議,其中的所有條款,諸如第壹條拆遷安置補償金的約定,第二條70平米門店及人均40平米安置用房外加20平米超出面積按成本價計算的產權調換補償的約定,第五條6萬元違約金的約定,第八條人均15萬元的拆遷安置補償約定,均為合法有效,被告必須依法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條》是原被告雙方在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當天,壹並約定的,其中約定21萬元買兩個70平米、***140平米的門點,

直接來源於《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第二條第壹款的約定,收條當中寫得清清楚楚,被告應當依照約定和對全社拆遷戶的承諾,按照原告被拆遷門點原有位置和門牌歷史排序,將2間各70平米***140平米的門點交付原告。《房屋拆遷安置補充協議》是對《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第八條的變更和明確,而且被告已對原告實際履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應為有效協議,被告代理人基於第八條《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效而導致《房屋拆遷安置補充協議》無效的辯解根本不能成立。《借款協議》實質是拆遷安置二次補償的細化,省高院(2014)甘民壹終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雙方關於房屋拆遷後安置補償的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因此雙方後來達成的137萬元的二次補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先期支付30萬元現金的前提下,其余107萬元約定以109平米住宅和140平米門點抵頂,應當得到履行。

縱觀本案,被告法人代表和其他人員壹直未見蹤影,被告代理人在原告地被征、房被拆、家被毀的情況下,妄圖以原告宅基地超標為由否定拆遷安置補償款數額的約定,妄圖以沒有收到門點款為由逃避支付《收條》中2間***140平米門點的約定,妄圖偷梁換柱將30萬元二次補償款和2萬多元地上附著物賠償款混淆為231797.1拆遷安置補償款,妄圖以無權處分為由否定具有拆遷安置補償性質、人均15萬元的土地開發收益的約定,妄圖捏造原告搶占從而否定被告自己先前的履行行為,妄圖從根本上否定《借款協議》的存在從而推翻以109平米住宅和140平米門點抵頂107萬元

二次補償款的約定,壹而再、再而三的否定經被告法人代表簽字、用印、真實、合法的各項約定,是不折不扣的牽強附會、肆意歪曲、無理強辯,於法於情於理都難以講通。我們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韓斌的所有訴請都有堅實的事實、法律和證據基礎,各項主張合情合理,懇請法庭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同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