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記工作規範》
第三條婚姻登記機關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記行政職能的機關。
第四條婚姻登記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壹)辦理婚姻登記;
(二)補發婚姻登記證;
(三)撤銷受脅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記檔案;
(五)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倡導文明婚俗。
第五條婚姻登記管轄按照行政區域劃分。
(壹)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雙方或者壹方常住戶口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辦理雙方或者壹方常住戶口在本鄉(鎮)的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
(二)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確定的民政部門,辦理壹方常住戶口在轄區內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門、臺灣居民以及華僑的婚姻登記。
辦理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特別區域內居民婚姻登記的機關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三)現役軍人由部隊駐地、入伍前常住戶口所在地或另壹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不得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婚姻登記。
第六條具有辦理婚姻登記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規範要求設置婚姻登記處。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置、變更或撤銷婚姻登記處,應當形成文件並對外公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設置、變更或撤銷婚姻登記處,應當形成文件,對外公布並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相應調整婚姻登記信息系統使用相關權限。
第七條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的婚姻登記處分別稱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婚姻登記處,××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縣(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市××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置多個婚姻登記處的,應當在婚姻登記處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