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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農村私有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2002修正)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私有房屋租賃的管理,強化治安防範工作,保障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範圍內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賃的管理。

本規定所稱的私有房屋租賃(以下簡稱私房租賃),是指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使用權租賃給承租人用於居住、生產、經營、倉儲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約定租金的行為。第三條 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是農村私房租賃的行政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房屋租賃主管機關)。

各區房產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農村私房租賃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農村私房租賃的治安主管機關,各區公安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農村私房租賃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稅務局是農村私房租賃的稅收主管機關,各區地方稅務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農村私房租賃的稅收征管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房屋租賃主管機關的委托,具體實施農村私房租賃管理工作。第四條 出租的私房,必須權屬清楚,並符合以下條件:

(壹)結構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築、消防設施、出入口和通道等,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

(三)與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廠、庫、站等保持安全距離;

(四)符合國家有關私房租賃管理的其它規定。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壹律不得出租:

(壹)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

(二)權屬不清或權屬存有糾紛的;

(三)已被批準列為國家建設征用範圍內的;

(四)產權人出租房屋後達不到規定的自住面積的;

(五)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六)***有房屋未取得***有人同意的;

(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六條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須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於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積。

出租人出租給非本市市區常住戶口人員(以下簡稱外來人員)使用的房屋,不得超過出租人允許出租房屋總使用面積的50%。第七條 租賃房屋的用途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和他人利益。

嚴禁承租人將租賃房屋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險物品。

嚴禁在租賃房屋內開設診所或行醫。

嚴禁在租賃房屋內進行制作假冒偽劣商品、賭博、賣淫嫖娼、銷贓、窩贓、吸毒、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不得在租賃房屋內開設工廠、作坊、商店、廢品收購站等。第八條 租賃房屋,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租賃糾紛的處理;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它條款。第九條 私房租賃實行《房屋租賃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應持下列文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房屋租賃主管機關審批:

(壹)出租私房申請書;

(二)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明文件;

(三)租賃雙方的身份證明;(四)租賃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須提交前款所列各項文件外,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的委托出租證明。第十條 房屋租賃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經審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治安許可證》。公安機關應在10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治安條件的,由公安機關與出租人簽訂治安責任書,發給《治安許可證》。出租人憑《治安許可證》向房屋租賃主管機關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

出租人應持《租賃合同》、《治安許可證》和《房屋租賃許可證》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第十壹條 私房出租人應按稅法規定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納稅。私房出租人應當按規定向房屋租賃主管機關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

私房出租人應當根據出租私房治安責任書,向公安機關繳納治安責任保證金,治安責任保證金按出租面積每平方米10元計算,但最高不超過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