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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滿族自治縣城市市容管理條例(2009年修正)

第壹條為了加強自治縣的市容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有序的縣城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自治縣縣城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治縣是指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第三條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全縣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建、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環保、愛國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第四條縣城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造型、色彩、高度和外墻裝飾,以及立面裝飾和外墻保溫,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縣建設規劃的技術要求。

對城市的斷墻、危房等的影響。,產權單位和個人應及時修繕、改造或拆除。第五條縣道、廣場、綠地、停車場、防洪堤等公共場所和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如有損壞,應當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廣場、防洪堤、停車場、綠地以及供水、排水、供電、通信等附屬設施。確需挖掘或臨時占用的,必須按規定程序報批。施工時應當設置標誌,竣工後7日內恢復原狀,由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驗收。第六條縣城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責任制,責任區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確定。

責任單位應當保持責任區的環境衛生整潔。第七條牌匾、廣告牌、公告欄、標誌、霓虹燈、燈箱等戶外設施。符合規劃標準,用詞規範,內容健康。

古城區的商業店鋪必須使用仿古牌匾,使用滿漢兩種文字。

戶外設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有責任對設施進行維護和安全檢查。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汙損、腐蝕、陳舊的,應及時清洗、修復、更換;對存在安全隱患和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及時改造或拆除。第八條市政、郵政、電信、交通、電力、廣播電視等公共設施建設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權屬單位、設置單位和管護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維護;設施損壞的,要及時維修更新,保持整潔完好。第九條在縣城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

運載顆粒和流體材料的車輛應配備防護設施,以避免泄漏和溢出。

畜力車進城要配備糞袋和清掃工具,及時清除糞便和散落物。第十條縣城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

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處理餐廚垃圾。

集貿市場經營者應當自備垃圾收集容器和清掃工具,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整潔,並在指定地點將垃圾裝入袋中。第十壹條從事建材、車輛、農副產品、機動車維修、洗車等行業,必須進入專業市場或指定場所。

經批準的各類攤點必須按標準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設置。第十二條縣城主要街道和居民區內的飲食、洗浴業經營者必須有上下水設施、廁所沖洗、殘油收集裝置、專用煙道。第十三條建築工地必須設置標準圍擋。泥漿、渣土和廢棄物應按要求排放或隨時清除。工程完工後,15天內完成場地平整和硬質覆蓋。按規劃要求完成綠化及其他配套設施。第十四條縣城建成區禁止飼養畜禽,郊區居民飼養的畜禽必須圈養。

設立畜禽養殖場必須距離居民樓、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500米。第十五條縣城禁止下列行為:

(壹)隨地吐痰、便溺,傾倒汙水,亂扔果皮、煙頭、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在縣城主要街道上祭祀、燒紙、燒紙、放燈;

(三)在廣場、公園和道路兩側露天燒烤食品;

(四)在街道、綠地、廣場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樹枝等雜物;

(五)從樓上拋擲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六)將寵物帶入主要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踐踏草坪,室外排泄的糞便不及時清理的;

(七)在臨街建築物的陽臺和窗戶上安裝突出墻面的護欄、吊籃和晾衣架;

(八)在居民區內亂搭亂搭棚子、堆放雜物、擺攤設點;

(九)在縣城內開山采石取土、葬墳建墓、非法砍伐樹木、攀援采摘觀賞樹木、花卉、果實的;

(十)臨街商店、專賣店、超市、櫥窗、外墻陳列商品、擺攤經營;

(十壹)在縣城建成區的人行道、步行街和居民區規定的停車地點以外停放機動車的;

(十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樹木上,擅自拉起、豎立各種線路,張貼宣傳品,塗寫、刻畫;

(十三)工商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噪聲擾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