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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經租的房屋不允許繼承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國家經租的房屋不允許

              繼承問題的批復

           (1964年9月18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1964年6月29日(64)粵法行字第82號請示收悉。現在答復如下:

根據1956年1月18日中***中央批轉中央書記處第二辦公室“關於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況及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意見”和1964年1月13日國務院批轉國家房屋管理局“關於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問題的報告”的規定,國家經租房屋的性質是“對城市房屋占有者用類似贖買的辦法,即在壹定時期內給以固定的租金,來逐步地改變他們的所有制”。這就是說國家經租房屋的業主實際上已經喪失了所有權,因此業主死後,經租房屋不能允許他的家屬繼承,但可以繼續領取國家給予的固定租金。是否需要辦理領取固定租金的證明書公證,目前國家還沒有統壹規定。如果廣州市人委和房屋管理部門規定必須辦理這種公證手續,則可以辦理繼承固定租金的證明書公證。對於公證費征收標準,請妳院或廣州市公證處與有關部門研究商定。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