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依據《房地產經紀人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記入房地產經紀人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處以654.38+0萬元罰款;對房地產中介機構,取消網簽資格,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