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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孝二審結果

2021年8月12日,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李吉孝過失致人死亡案二審宣判,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改判李吉孝有期徒刑壹年。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10月29日作出壹審判決,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被告人李吉孝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18850.69元。宣判後,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原審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於2021年2月25日、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中,圍繞上訴各方的上訴理由,聽取了上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檢察員意見,補充調查了相關證據,充分保障了各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中午,被害人李亮與妻子侯法娟在濰坊市北王茶城與他人商談租房事宜,因多次協商未能達成協議,李亮為此情緒激動。14時22分許,李亮駕車載侯法娟欲離開時行車不穩,在侯法娟的要求下李亮停車。李亮從駕駛室車門下車時跌坐在地,隨後馬上起身,與侯法娟發生推搡,隨即從北王茶城內跑出至濰坊市奎文區濰州路與玉泉街交叉口向西200米左右的道路上。李亮先是攔停壹輛黑色越野車,隨後從車窗鉆入在越野車後方停車等待的壹輛白色廂貨車副駕駛艙內,該車司機郇慶昌熄火停車後打開車門,李亮又跳下車,向後奔行。

此時,被告人李吉孝於當日中午飲酒後,駕駛其本田雅閣轎車載***同飲酒的朋友孫魯華、豐振寬二人緩慢行至已停車的白色廂貨車後,李亮跑至李吉孝車旁,攀住車輛駕駛室車窗下沿,將壹只腳伸入車內,踩踏車窗下沿向車頂攀爬,上半身趴附在車輛頂部。李吉孝為擺脫李亮,向左變向加速行駛,李亮從車頂摔下,致後腦部受傷,倒地不起。隨後李亮被追出的侯法娟發現,送往濰坊市中醫院救治。剛到醫院時,李亮又從醫院跑到附近濰州路東風街路口東二三十米路南處徘徊、逗留,行人和公安民警幫助侯法娟控制住李亮,帶回醫院治療。同年8月22日,李亮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李亮系因重型顱腦損傷致中樞性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

案發後,李吉孝繼續向前行駛壹段距離後停車,委托孫魯華報警,其駕車回到家中,隨後又將車輛開回現場附近,並於次日到公安機關投案,供述了案發經過。

關於上訴理由、檢辯意見,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評判分析如下:

(壹)關於李吉孝是否系酒後駕車。因李吉孝於案發後次日到案,其發生事故時體內酒精含量已無法查證,但證人孫魯華、豐振寬、石晶偉三人均對與李吉孝***同飲酒事實作出了詳細描述,證言內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李吉孝案發當日中午酒後駕車的事實。通過證言還能夠認定,李吉孝因飲酒對是否及時投案態度猶豫,此後又叮囑三人不能向偵查機關作證稱其飲酒,可以進壹步佐證其飲酒駕車的事實。

(二)關於李亮的死亡與李吉孝行為有無因果關系。其壹,關於李亮與自己車輛及白色廂貨車接觸時是否受傷。監控錄像顯示的內容清晰、連貫,與侯法娟、郇慶昌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認定李亮跌坐在地時,頭部與自己車門內側僅有輕微觸碰;李亮進入白色廂貨車時,與車輛底部無明顯接觸,車輛無行進。根據鑒定意見以及住院病歷顯示,李亮以上觸碰,均不足以形成頭部嚴重致傷的後果。其二,關於李亮在送入醫院救治期間跑出醫院後在外逗留是否存在致傷介入因素。雖然視頻監控未能完全記錄李亮跑出醫院的部分區域,但根據侯法娟、許子龍證言以及處警民警的執法記錄儀的錄像證實,李亮跑出後活動位置區域較為固定,侯法娟全程跟隨,行人、民警隨後到場將李亮控制並帶回醫院,並無倒地或存在其他致傷因素介入的可能;經比對監控錄像以及醫生王成剛、盧廣軍的證言,結合李亮的病例材料,可以認定李亮跑出醫院前後傷情並無變化。其三,關於李亮的死亡與李吉孝行為的因果關系。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的頭部傷情為,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底骨折,腦挫裂傷,顱內出血;分析認為摔跌可以形成;鑒定意見為,死者李亮系因重型顱腦損傷致中樞性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而且,二審期間補充的理化檢驗報告以及證人證言、情況說明、辦案說明等證據,排除了被害人存在中毒、吸食毒品等致死原因的可能。綜上,根據在案證據能夠認定被害人的傷情系從李吉孝車輛摔跌所致,兩者具有明確的因果關系。

(三)關於李吉孝定罪及量刑考量。現場監控錄像、證人曹燦提供的手機內錄像、行車記錄儀視頻與證人曹燦、郇慶昌、孫魯華、豐振寬等人的證言均能夠證實,李亮在接觸李吉孝車輛時,未攜帶工具,未實施攻擊行為,車輛已減速接近停止狀態。案發當時系在人、車流量較多的白天,車內有兩名同乘人員,被害人在攀爬車輛時,並未對李吉孝等人人身與行車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在被害人攀爬至車頂時,李吉孝為擺脫被害人而變向加速持續行駛,從而造成了被害人摔跌致死的嚴重後果。李吉孝在偵查階段供稱“覺得能躲過去,認為開動車後他會自己下來”,在被害人已經趴到其車頂時,“我還在繼續向前開車,加上車頂上面沒有東西能抓,他的左腳踩在我的駕駛門玻璃口下沿沒有踩實,他就掉在地上了”。可見,李吉孝加速行駛的目的不是為了躲避被害人可能給其造成的不利後果,而是為了讓被害人從其車上離開,其主觀上已經預見到其加速行為與被害人離開其車的因果關系,但由於過於自信,認為可以在其加速過程中被害人會自動離開,導致被害人從車上摔下,受傷死亡。李吉孝主觀上存在過失,客觀上實施了加速行駛行為造成了被害人受傷致死的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鑒於被害人對於案件引發負有直接責任;李吉孝案發後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二審期間履行賠償義務,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定罪準確,民事賠償範圍及數額認定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能充分考慮案發起因中被害人的責任因素以及李吉孝案發後自首等情節,加之李吉孝二審期間履行了賠償義務,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應予調整。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