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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全文2065438-2009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立法目的為了規範農村宅基地管理,維護農民合法的土地財產權,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土地管理法〉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依法經批準(或合法使用)建設住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占用的農村集體土地。宅基地使用權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權利,並依法享有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農村宅基地所有權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基本原則農村宅基地的安排和使用應當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遵循規劃先行、壹戶壹宅、規範控制、依法審批的原則。

依法取得的農村宅基地應當進行宅基地使用權登記,依法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制定本市、縣的宅基地管理細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房管、林業、農業、水利、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計劃

第五條規劃要求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

城鎮規劃區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建設符合城市規劃的房屋,城鎮規劃區內的村莊原則上不再安排單壹分散的宅基地。

城鎮規劃區以外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房,應當符合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六條公寓住宅應當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住宅建設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公寓住宅。

第七條農村居民點占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市縣要從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列出農村建設用地指標,優先安排農村宅基地建設。

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審批手續。

第八條壹戶壹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只能申請壹處宅基地,建房應當與村莊土地整治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

第九條土地使用標準新核定的每戶宅基地面積按下列標準執行:

(1)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區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區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申請和註冊

第十條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條件,應當是宅基地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已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或者本戶有兩個以上未婚子女達到法定結婚年齡需要分居的;

(二)因自然災害、土地征用、村莊和集鎮公益事業建設等原因,宅基地滅失或者無法使用且室內無其他宅基地的;

(三)外來人口已定居並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集體無宅基地的;

(四)因實施村莊規劃或者舊村改造,需要調整搬遷的;

原宅基地面積低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申請新的宅基地,但應當退回原宅基地。

第十壹條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

(壹)有宅基地且不低於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標準;

(二)出賣、出租、贈與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住房的;

(三)原房屋改變用途的;

(四)不具備分戶條件,但以分戶為由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請的情形。

第十二條審批流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使用現有宅基地、宅基地和未利用地,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宅基地的清單、占地面積、位置,是否符合‘壹戶壹宅’等情況;

(三)公示無異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相關材料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審批結果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公布;

(五)鄉(鎮)人民政府將上述材料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審批流程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使用新宅基地,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壹)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宅基地的清單、占地面積、位置,是否符合‘壹戶壹宅’等情況;

(三)公示無異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相關材料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審批結果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布。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登記發證建房,竣工後應當憑鄉(鎮)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用地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記機關提出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申請。依法由市、縣(含縣級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頒發土地權利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記機構收到申請後,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自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宅基地登記審核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縣級以上土地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10天。

依法繼承房屋,依據法院生效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可以辦理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五條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因歷史原因未登記的宅基地面積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按下列情況處理:

1.1982《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實施前,農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自《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實施後未擴大的,可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登記。

2.1982《村鎮建設用地管理條例》生效至1987《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生效。農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時規定的面積標準的,超出部分可按當時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辦理後,按實際使用面積登記。

3.1987《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後,農村村民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時規定的面積標準的,按照實際核定的面積登記。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可以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的備註欄中註明超過標準部分的面積。戶建築或現有房屋被拆除、改建、翻建或重建,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建的,應按有關規定處理,並按本辦法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登記。

未經合法審批手續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依法辦理完宅基地審批手續後,申請登記發證。

第十六條辦理華僑(港澳臺同胞)農村宅基地權益登記,應當遵循尊重歷史、尊重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利益、與以往法律政策相銜接、確定使用現狀的原則。

未登記發證的華僑祖屋或華僑在原籍農村的唯壹房屋(含華僑祖屋重建房屋),以及依法依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未發生變更的,可以依法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農村華僑房屋被拆除、倒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經當地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原宅基地可以恢復使用,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政策規定的當地村民每戶用地標準;原有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則上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四章轉讓和退出

第十七條轉讓條件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出售壹戶壹宅以外的農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權相應轉讓。

符合第十條“壹戶壹宅”申請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可以購買鎮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房屋,取得相應的宅基地使用權。

嚴禁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和附著物。

第十八條回收農村宅基地的條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批準,應當註銷其集體土地使用證或者撤銷相關批準文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壹)宅基地自批準之日起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

(二)新壹批宅基地批準時承諾建新房拆舊房並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合同,新房竣工後三個月內未拆除舊房並退回原宅基地的;

(三)實施舊村改造,已遷入新村居住的原宅基地;

(四)戶口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自遷出之日起滿2年未申請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房屋損壞無法使用的;

(五)宅基地使用權死亡,其上無宅基地建造的。

(六)非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包括城鎮居民、港澳居民、華僑),依法繼承房屋所有權取得宅基地使用權,房屋倒塌或被拆除後,未批準重建的。

(七)依法應當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第十九條退出機制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騰出壹戶壹宅以外的宅基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以有償方式收回壹戶多宅因歷史原因占用的宅基地。

鼓勵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轉讓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權相應轉讓。

第二十條安置補償依法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其土地及其附著物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符合申請條件的宅基地可以另行安排。通過協商,也可以采取貨幣補償、房屋置換等形式。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壹條監督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居民點的巡查,充分利用衛星遙感技術等監督管理手段,對農村居民點建設進行巡查,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社會監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宅基地的登記條件、申請和辦理程序公開,並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和投訴非法占用農村宅基地的行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舉報材料後,應當按照《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上級監督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在審批、管理宅基地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辦法》的規定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並依法對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占用耕地責任違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處罰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內非法占用基本農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或者由(鄉)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騙取註冊、隱瞞事實、偽造有關文件騙取註冊的,按照《廣東省實施

第二十九條非法轉讓責任非法轉讓宅基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配合執法責任人拒絕或者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