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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區南口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多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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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58號

現發布《北京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自2000年7月6日起施行。

劉淇市長

2000年6月27日

第壹條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民政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主管部門。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審批工作。財政、統計、物價、審計、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等部門分工負責,按照各自職責權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條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資金,納入區縣財政預算,列入專項社會救助資金支出項目,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四條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年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員包括以下人員: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4)同壹戶籍的未婚子女;

(五)未成年或者成年,父母雙亡,祖父母為監護人,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六)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相關程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五條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所有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以下內容:

(壹)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動收入;

(2)收到的退休費和各種保險福利;

(三)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其孳息;

(四)出租或者出售家庭資產所得;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應當支付的贍養、撫養或者扶養費;

(6)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

(七)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六條下列金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壹)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獎勵的;市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和保健金;

(三)政府和社會為解決在校學生困難給予的補助;

(四)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生活救助;

(五)因工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和死亡職工親屬享受的壹次性撫恤金;

(六)因公致殘返回城市的知青的護理費;

(七)在職人員按規定由單位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社會保險費。

第七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維持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確定,並適當考慮水、電、煤(氣)費和未成年人義務教育費用。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隨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適時調整。

第八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研究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2)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3)收入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義務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真實、準確的收入證明。

第十條申請人持第九條所列材料向戶籍所在地居(居)民委員會或村委會提出申請,填寫《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居(家)、村委會采取適當形式張榜公布,征求群眾意見,經核實後,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新建住宅區未設立居委會的申請人,可直接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進行調查,並將相關材料和初步意見報區縣民政局。區縣民政局應當對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進行審核,並自收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批手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壹條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壹)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確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城市居民,以及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但無贍養、扶養或撫養能力的城市居民,批準其家庭按照當年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仍有壹定收入的城鎮居民,允許按照家庭人均收入與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第十二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經區縣民政局批準,也可以實物支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憑相關證件按期到指定地點領取。

第十三條保障對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及時通報家庭成員及收入變化情況,接受定期復查;

(二)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應主動就業或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就業狀況證明,並報告就業情況;

(三)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尚未就業的人員,應當參加其所在居(院)和村委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發生變化的,應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戶口遷移時,應當在30日內到原戶口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辦理保障待遇變更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應當重新辦理。

第十五條對經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居住地(居)和村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異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民政局提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民政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0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