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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合股公司出租住房搬遷暫行規定

第壹條 為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租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成都市利用世界銀行貸款實施房改項目的企業職工(簡稱承租人),向住房合股公司(簡稱出租人)租用住房後因嚴重違約需要將其遷出房屋的強制執行。第三條 成都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出租人和承租人應嚴格履行本規定,服從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第四條 承租人和出租人訂立住房租賃合同後,須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第五條 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住房租賃合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租人應對承租人的違約行為發出書面履約通知,督促其限期自動履行或自覺改正:

(壹)違反租賃合同規定拖欠或拒付租金的;

(二)無正當理由空置住房在六個月以上的;

(三)擅自轉租、轉讓、轉借住房或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嚴重損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

(五)有其他嚴重違約行為的。第六條 承租人超過履約通知規定期限拒不履行合同或改正其違約行為的,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調解處理,督促承租人限期履行合同,出租人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七條 承租人經房地產管理部門調用處理後仍不履約的,出租人有權解除住房租賃合同。第八條 租賃合同解除後,出租人可向原承租人發出書面騰房通知,限期騰出住房。原承租人應當按期退出房屋。第九條 承租人超過規定期限仍不騰出住房,原租賃合同經公證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出租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收回房屋。第十條 出租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須提供以下文件:

(壹)租賃合同及其公證書;

(二)承租人違約的證據及出租人發出的履約通知;

(三)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調解意見書;

(四)承租人逾期不騰出住房的證據;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十壹條 原承租人確實不能自行解決住房的,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可租住由政府提供的簡易住房,並按市場價交納租金。第十二條 承租人死亡、調離本市或因其他原因喪失住房使用權的,原租賃關系自行終止,其無住房使用權的同住人應於三個月內騰出房屋交還出租人。拒不騰出房屋,原租賃合同經公證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出租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