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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親屬有免費保險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激發軍人保衛和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健全和完善我國軍人撫恤優待制度,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頒布實施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責任和義務。全社會應當關心和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多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第三條縣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第四條軍人撫恤優待補助由中央和地方財政安排,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享受特殊津貼的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殘疾軍人、農村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為重點優撫對象,南昌縣重點優撫對象證由縣民政部門發放。

第六條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死亡撫恤金

第七條現役軍人死亡的,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民政部門向其遺屬發放壹次性撫恤金。具體標準是:烈士,80個月工資;因公犧牲,40個月工資;死亡,20個月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普通少尉軍官的,按照普通(職務工資第二等級)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給其遺屬壹次性撫恤金。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及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壹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民政部門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增發壹次性撫恤金,財政部門應當如實核銷。

壹次性撫恤金支付標準如下:

(壹)中央軍委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被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壹等功的,增發25%;

(四)二等功,附加15%;

(五)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及其遺屬,由民政部門按照增發最高等級獎勵的比例給予壹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壹次性撫恤金支付順序:

(壹)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

(二)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生前由該軍人贍養的兄弟姐妹;

(三)沒有親屬的,不發。

同壹順序的親屬應獲得等額的壹次性撫恤金。經過協商,也可以不平等。對缺乏勞動能力、生活有特殊困難的親屬,對死亡軍人有主要贍養義務或者長期與死亡軍人共同生活的親屬,壹次性撫恤金應當給予照顧。軍人生前有遺囑的,按照遺囑規定的順序支付壹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民政部門向烈士遺屬發放壹次性救濟金,具體辦法由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經報市政治局審核後,由縣民政部門發放定期優待金:

(壹)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用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殘疾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3)軍人生前所贍養的兄弟姐妹年齡在18周歲以下或18周歲以上,但上學無生活費來源的。

第十壹條符合享受撫恤金條件的烈士配偶再婚的,其繼續贍養父母和子女期間,撫恤金繼續發給。

第十二條對依靠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采取臨時補助的方式,保證其生活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未領取撫恤補助的烈士父母(撫養人)、配偶、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固定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優待標準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按優待標準予以補足。

第十三條享受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增發六個月津貼作為喪葬補助,同時註銷《南昌縣重點優撫證》。

第十四條現役軍人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經批準為烈士並確認為烈士或者病故後,經法定程序撤銷死亡宣告的,由原批準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軍人或者病故軍人資格,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優待。

第三章傷殘撫恤金

第十五條。殘疾被確認為因戰、因工、因病致殘,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的現役軍人,退出現役後,依照本法規定領取撫恤金。

第十六條。因戰、因公致殘的現役軍人未及時評定殘疾等級的。退出現役後,本人(精神病人由其利害關系人)申請重新評定傷殘等級。有記錄或原始醫療證明的,由省民政廳評定傷殘等級。

第十七條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根據殘疾等級,由其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十八條殘疾軍人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或者領取退休費的,享受殘疾撫恤金。撫恤金標準按照民政部和財政部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經縣級以上醫院確認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民政部門按照因公死亡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其遺屬壹次性撫恤金。 及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同時註銷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因戰、因公、因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給予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同時註銷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第二十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制和修理假肢、三輪車等輔助器具的,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所需經費在省市下達的優撫補助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壹條因戰致殘的殘疾軍人,需要到外地治療或者安裝假肢,需要壹至四級殘疾軍人陪護的,按照民政部門的標準,住院期間的交通費、住宿費、夥食費由所在單位按工傷待遇辦理;沒有工作的,由民政部門按當地在職人員因公出差的有關規定辦理,所需經費在撫恤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殘疾軍人中的殘疾證丟失、損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核實並逐級上報省、市民政部門,每年5月和11月進行更換。

第三章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屬享受優待金。城鎮義務兵優待金標準不低於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壹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消費支出的10%,農村義務兵優待金標準不低於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壹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80%。

在部隊立功受獎的義務兵,按以下標準增發獎金:三等功士兵優待金300元,二等功士兵優待金600元,壹等功士兵優待金1000元。並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殘疾軍人中的退伍軍人給予優待金。

第二十四條進藏義務兵的安家費按當地標準的3倍發放。其他地區高原軍人家屬優待金不得高於進藏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標準。

第二十五條義務兵的家庭優待金按照兵役法規定的義務兵服役期限發放。義務兵服役僅壹年就提前退伍的,應按其實際服役年限給予優待。義務兵服役期滿或轉為士官或轉為軍隊幹部後,優待金停止發放。

第二十六條優待金由義務兵入伍時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放,對無戶口入伍的義務兵不給予優待;對批準入伍的大學生,憑征集地縣級民政部門出具的《優待安置證明》,在入伍前由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給予優待。

第二十七條從地方直接招收或從部門選拔的軍隊院校學生和軍隊文化體育專業人員家屬不享受優待金。

第二十八條殘疾軍人的醫療待遇,按照民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享受優待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中的農村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享受下列醫療待遇:

鄉鎮衛生院應免收掛號費、註射費、換藥費;化驗費、檢查費、換藥費、手術費、病床費各減免50%。

重點優撫對象享受醫療費用仍有困難的,納入醫療救助體系給予補助。

第三十條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本單位工傷職工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將其辭退、開除或解除勞動關系。因企業破產、改制等原因失業的殘疾軍人,由原單位主管部門納入本系統安置。本系統安置確有困難的,由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優先推薦崗位。

第三十壹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享受當地殘疾人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殘疾軍人。接收殘疾軍人就業的單位,應按規定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

第三十三條優撫對象及其子女的教育優待,按照民政部、教育部、解放軍總政治部發布的《優撫對象及其子女教育優待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殘疾軍人、農村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享受下列住房優惠待遇:

(壹)居住在優撫對象家庭的住房困難人員,憑《南昌縣重點優撫對象優待證》申請廉租住房,目前住房申請條件和租住住房人均使用面積均放寬2平方米。享受特殊津貼居住在公共住房的人可以申請將原公共住房租金作為廉租房租金。

(二)家居農村住房特別困難,經有關部門確認需要建(修)房的,建(修)房資金由縣級民政部門補貼。有關部門應減免土地征用費和建房費。農村優撫對象建(修)房補貼從專項資金中解決。

第三十五條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殘疾軍人、農村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享受優待。孤兒優待標準提高20%,以下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壹)民政部門可以對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退伍軍人給予補助。其他優撫對象年老體弱,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民政部門可酌情給予臨時生活補助。

(二)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死亡的,增發三個月的特殊津貼,作為喪葬補助費,並註銷《南昌縣重點優撫對象證》。

第三十六條具有多重身份的優撫對象,優撫標準按照高優先的原則確定,壹般享受壹次優撫基金。

第三十七條重點優撫對象及其子女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就業。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優先接收撫恤優待對象。

第三十八條教育、文化、衛生等部門應當參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優惠政策,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殘疾軍人、農村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等重點優撫對象給予優待。

第三十九條依靠優撫基金生活的優撫對象,憑《南昌縣重點優撫對象證》可享受當地困難群眾救助的優惠政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截留或者私分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由上壹級民政部門責令追回。

第四十壹條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壹)違反規定審批軍人撫恤待遇的;

(二)在審批軍人撫恤優待時出具虛假診斷、鑒定和證明的;

(三)不按規定標準、金額、對象審批或發放撫恤金、津貼的;

(四)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謀取私利的。

第四十二條對軍人有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和紀律處分。因不履行優待義務給撫恤優待對象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撫恤優待對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退還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撫恤和優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冒領養老金、津貼和補貼的;

(二)謊報病情騙取醫療費用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偽造證件和印章騙取撫恤金、津貼和補貼的;

(四)故意損壞假肢、三輪車等輔助器具的。

第四十四條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暫停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撫恤優待資格。民政部門應當收集被判刑人員的撫恤優待證件。

被中止撫恤優待的人員,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後,經本人申請,市民政部門批準,恢復撫恤優待資格。

暫停撫恤優待期間停發的優撫津貼不再補發;但司法、公安機關憑有效法律文書或證件,發現對涉嫌犯罪的優撫對象的判決或通緝決定不當或無錯誤,免除或撤銷刑事處罰,或撤銷通緝決定的,經民政部門批準,將補發相應的優撫對象。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軍隊離退休幹部、退役士官和殘疾職工,無軍籍轉業到地方安置的,其撫恤優待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在戰爭中犧牲或受傷的民兵、民工的撫恤金,以及在軍事學習、軍事訓練和服役中犧牲或受傷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金,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享受本規定的戶籍發生變化時,應及時辦理優待關系的轉移。當年優撫對象由遷出地縣級民政部門發放,次年由遷出地縣級民政部門發放。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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