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公***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負責公***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公***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資的公***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公***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由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公***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不得改變公***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不得擅自裝修所承租公***租賃住房。確需裝修的,應當取得公***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同意。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退回公***租賃住房:
(壹)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租賃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租賃住房使用的監督檢查。
公***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承租人使用公***租賃住房的情況進行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承租人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應當騰退所承租的公***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租賃住房。
第三十條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續租,並簽訂續租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