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租賃合同期滿時退出租賃房屋:
1.租賃期間的違約行為尚未得到糾正。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包括將房屋出租、轉租給他人,或者擅自與他人變更出租房屋;擅自改變房屋的居住用途、原使用功能、內部結構和配套設施,並拒絕按照甲方要求恢復原狀的;在房屋內從事非法活動的;無正當理由閑置房屋6個月以上的;未付租金累計6個月,經催告仍未支付;
2.符合續租條件但未按規定申請續租的;
3.申請續租,經審查不符合續租條件的。在這種情況下,且確需繼續租賃原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家庭,業務單位可按規定為其安排搬遷期限,搬遷期限為1年。搬遷期間的租金按當時的租金標準確定,搬遷期滿應自行退出租賃房屋。搬遷期只有1次。
法律依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公有* * *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的。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壹)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提供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性質和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為行政機關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