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土地出讓金的收取標準:
①對於個人住房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要補交的土地出讓金的標準則為在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照簽訂出讓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30%進行收取,在1990年5月19日以後取得的,則要按照簽訂出讓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60%進行收取。
②已購公有住房(含集資建房)以及經濟適用房則要按照相關規定允許進行轉讓的,以及紅梅新村、金山新村、小山新村、刺桐新村以及西郊新村等五個國有房地產公司進行開發的劃撥商品房轉讓應要補交土地的出讓金,按照簽訂出讓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10%進行收取。已購房改房、經濟適用房以市場價購買的則部分在進入市場的時候,不用再補繳土地的出讓金。
③以劃撥的方式取得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工業用地補辦出讓應要補交的土地出讓金的標準是在1990年5月19日以前就取得的,按照標定地價的30%進行收取,在1990年5月19日以後取得的,則按照其標定地價的50%進行收取即可。
二、土地出讓金退還方式
①政府主導拆遷,土地出讓金返還用於建設購買安置回遷房;
②政府主導拆遷,土地出讓金返還用於拆遷(代理拆遷、拆遷補償);
③政府主導拆遷,土地出讓金返還用於開發項目相關的基礎設施建設;
④土地出讓金返還用於建設公***配套設施(學校、醫院、幼兒園、體育場館);
⑤政府將土地出讓金返還給其他關聯企業或個人;
⑥政府主導拆遷,土地出讓金返還未約定任何事項,只是獎勵或補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