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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全文

《四川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共分七章57條,包括總則、征收決定、評估、補償、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自65438年6月+10月1日起施行。以下愛陽教育為您帶來全文,歡迎查閱!

四川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9月26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為公共利益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房屋的行為,並對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給予補償。

第三條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科學民主決策、程序合法、補償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房屋征收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根據需要,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的方式完成測繪、評估、法律服務等相關工作。

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與補償所需經費由市、縣兩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補償費用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監督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法律法規,並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章征收決定

第七條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收房屋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壹)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與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政府根據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舊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納入市、縣兩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九條確需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出被征收房屋的範圍,並說明所依據的公共利益的具體情況,向市、縣人民政府報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用地範圍和房屋實際情況,經審查批準後確定房屋征收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實施舊城改造,應當尊重房屋所有權人的意願。啟動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征求房屋所有權人的意見,並事先協商。

只有房屋所有權總面積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總戶數達到三分之二以上,房屋所有權人明確同意舊城改造的,方可納入舊城改造範圍,並按照前條規定啟動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壹條房屋征收範圍確定並公告後,不得在房屋征收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違反規定實施的部分,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年。

房屋征收範圍確定並公告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不增加補償:

(壹)房屋的轉讓、分割和贈與;

(二)增加或者變更工商登記;

(3)遷入戶或住戶;

(四)其他增加賠償費用的不當行為。

第十二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位置、用途、建築面積進行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不配合調查登記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房屋權屬登記檔案進行登記。

調查登記後,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書面核實申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核實並告知申請人。

征收範圍內的房屋設定抵押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告知抵押權人。

第十三條房屋征收範圍確定後,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對房屋征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物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已被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房屋征收範圍內公示未登記的建築物認定和處理結果,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當事人對認定和處理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提出,由作出認定和處理的部門核實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征收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作為征收補償的依據;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壹致;記載不壹致的,除非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否則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十五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經過調查登記,計算補償費用。

第十六條房屋征收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範圍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三)補償方式和標準;

(四)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五)停產停業損失的賠償標準;

(六)補償協議的簽訂期限;

(七)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及過渡期限;

(八)補貼和獎勵;

(九)其他事項。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審查和論證,並在房屋征收範圍內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七條對補償方案有意見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在征求意見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門。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就補償方案征求意見,並及時公布修改後的補償方案。

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或者顯失公平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對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措施及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市、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補償費應當足額發放,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房屋產權調換用於補償被征收人的,房屋產權調換的價值應當計入總補償費。

第二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確定的補償方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和補償費用到位情況,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較多的,應當經市、縣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後,應當於三日內在政府及部門網站等媒體的顯著位置和房屋征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應當載明征收目的、征收範圍、征收實施單位、征收補償方案、簽約期限、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權利以及征收範圍內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實施舊城改造,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補償方案組織被征收人簽訂具有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簽約期間,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的戶數達到規定比例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作出征收決定;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終止征收程序。簽訂附生效條件補償協議的戶數比例由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確定,但不得低於90%。

第二十二條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評估

第二十三條被征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並參考當地市場價格進行。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註冊執業人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並對出具的評估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壹、公開的房地產價格評估管理信息平臺,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信用記錄和信用體系。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擇。公告後十五日內無法協商選定房屋征收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被征收人投票或者采用抽簽、搖號等隨機選擇方式確定。

以投票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參加,並取得參加投票的被征收人半數以上的贊成票。投票無法確定的,可以通過抽簽、搖號等隨機選擇方式確定。通過投票或隨機方式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處當場公證。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確定後,由房屋征收部門作為委托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並與房屋征收評估機構簽訂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征收房屋進行實地調查,被征收人應當提供或者協助收集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所需的信息和資料。

因被征收人原因無法現場核實被征收房屋內部狀況的,在房屋征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下,可以參考與被征收房屋相鄰的類似建築物、類似戶型結構、類似面積的房屋的現場勘查情況,作為被征收房屋物理狀況的參考,並在評估報告中予以說明。

因房屋征收評估、復核評估、鑒定工作,需要查詢被征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權屬及相關房地產交易信息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或者委托合同的規定,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分戶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征收範圍內公示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負責房屋征收評估項目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公示期內進行現場說明。對被征收人確有誤判和遺漏的部分,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當場記錄,並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修改、補充和完善。

第三十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起息日(評估時間),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評審後,原評審結果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出具評審報告;評價結果沒有變化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價申請人。

第三十壹條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成立房屋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經評估專家委員會鑒定,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評估報告予以維持;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更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四章補償

第三十二條征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償,補償範圍包括:

(壹)被征收房屋的價值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訊、水、電、空調、裝修及相關設施設備損失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遷補償和臨時安置;

(四)征收房屋造成損失的補償。

被征收房屋室內裝修價值的補償,由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經選定或者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適當補貼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有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現有房屋進行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產權調換房屋,並與被征收人計算結算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額。

因征收老城區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調換改建區房屋產權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區或者附近區域的房屋。用於產權調換補償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得少於被征收房屋的建築面積。被調換房屋的補償面積不予支付任何費用,超出部分按照前款規定另行結算。

第三十四條選擇產權調換房屋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時,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臨時安置補償,也可以選擇臨時安置過渡房。選擇臨時安置過渡房的,征收部門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或者停產停業。

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自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並交付房屋之日起不超過24個月;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為房屋征收範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的,過渡期限自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並交付房屋之日起不超過36個月。

第三十五條過渡期限超過約定期限的,逾期臨時安置補償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分段計算並及時支付:

(壹)征收房屋,對自行安排住所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補償協議約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逾期不足六個月的,按照1.5倍的規定標準支付逾期期間的臨時安置補償費;逾期半年以上不滿壹年的,在逾期時間內加倍支付;逾期壹年以上的,在逾期時間內按三倍支付。由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房過渡的被征收人,從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壹年以上的,按規定標準的兩倍支付逾期期間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在此期間,被征收人有權繼續使用安置周轉房。

(二)征用非住宅,超過壹年過渡期後,逾期期間的經濟損失補貼按規定標準的1.5倍執行;過渡期超過壹年的,按規定標準的兩倍支付逾期期間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征收房屋,被征收人和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符合城市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住房保障有關法律法規和被征收人實際分類實施住房保障。

征收私有住宅房屋產權建築面積不足50平方米的,經核實他處無房且符合城鎮住房保障條件的,對被征收人按照產權建築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的標準戶型進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50平方米以內的補償款。

對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順序,可以根據簽訂補償協議後實際搬遷的順序確定。

第三十七條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因征收房屋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金額由當事人通過下列方式之壹協商確定:

(壹)按照被征收房屋評估總價的壹定比例計算;

(2)按凈利潤損失計算:具體按上壹年度向稅務機關申報的價值計算,或由雙方委托的中介機構確定;

(3)按職工工資收入計算:職工工資收入按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區城鎮職工平均工資收入計算,職工人數按實有職工(不含臨時工)計算。無法核實實際職工人數的,可根據住房面積或勞動部門備案的勞動合同進行認定;

(四)根據被征收房屋的租金收入;

(五)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補償辦法。

協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三十九條停產停業期限的確定:

(壹)采用產權調換方式補償的,自簽訂征收補償協議並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交付安置房的次月止;

(2)采取貨幣補償的,按照補償方案確定的期限壹次性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四十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征收補償方案,與被征收人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產權調換房屋的位置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周轉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議。

被征收房屋之間存在租賃關系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被征收人負責解除與房屋承租人的租賃關系。

第四十壹條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被征收人應當依法履行搬遷義務:

(壹)貨幣補償,補償已全部存儲,被征收人可以自主提取;

(二)實行現有產權調換的,市、縣人民政府已經認定產權調換房屋,且被征收人搬遷後能夠實際辦理房屋交付的;

(三)實行拍賣房屋產權調換,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產權調換房屋,在被征收人搬遷並完成產權調換房屋竣工驗收後,可以按約定交付房屋,並已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臨時周轉房。

第四十二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征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壹)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

(二)產權調換房屋的地址、面積、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

(三)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四)對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

(五)對被征收人的補償已存入專用銀行賬戶;

(六)作出補償決定的依據和理由;

(七)被征收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以及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事項;

(八)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補償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征收部門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對,並告知被征收人就補償決定事項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和期限。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補償決定前,可以組織調解會議,聽取房屋征收部門、征收實施單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拒絕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有補償金額、專用賬戶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房的位置和面積。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交通等手段強迫被征收人搬遷。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等部門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上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下級房屋征收部門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利於預防和解決征收補償爭議的工作機制,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依法、合理、及時處理被征收人反映的訴求。

第四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補償費管理和使用的監督,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及相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房屋征收與補償相關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未按規定公布的,不得作為征收補償的依據。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征收與補償法律法規,對征收與補償進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害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各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以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在征收補償費中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的,責令改正,追回相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相關責任單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使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銷毀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相關證明材料,騙取房屋征收補償的,依法予以追繳,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重大錯誤估價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估價機構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和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國有土地上征收範圍內的房屋、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65438年6月+10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