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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有權收回公租房嗎?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並要求賠償損失:

(1)擅自將租賃房屋轉租。

(2)擅自轉讓、出借或擅自兌換。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4)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6個月以上的。

(5)該住宅樓無正當理由閑置超過6個月的。

(六)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7)故意損壞公房。

(八)擅自買賣公有住房使用權的。

(9)其他嚴重損害出租人權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