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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身邊的侵權事件,簡短的

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農墾公司與被告住宅公司就農墾大廈的施工簽訂施工合同。合同載明,建築面積暫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兩期實施,第壹期工程細節在合同中明確予以規定,第二期工程則視情況另簽協議。1996年7月,農墾大廈壹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設資金問題,二期工程沒有繼續修建。

1997年7月7日,農墾公司取得農墾大廈的房屋所有權證,該證書“房屋狀況”載明了“商場、辦公”用途。壹期工程完工後,農墾公司入住使用了壹部分,出租給他人使用了壹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畢為由占用了部分樓層拒絕撤出。2001年9月,農墾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現場。

重慶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7月29日終審判決住宅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農墾大廈第二、三層房屋騰空交付給農墾公司。判決生效後,住宅公司於同年9月20日撤出所占房屋。

2005年11月,農墾公司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住宅公司賠償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農墾大廈期間占用該房屋的經濟損失34075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構成侵權、未經綜合驗收(主要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農墾公司沒有損失等理由拒絕原告的賠償請求。

分析:

第壹,在私權與公***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國家公權對私權行使的適度幹預。

民事權利的行使因受國家公權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這種情況在審判實踐中發生並不多。有觀點認為,民事權利之爭由民事法律調整,如果壹方當事人有違公法,應由執行國家公法的具體行政機關對其進行行政上的處罰,不能因其有違行政法規而使其民事權利得不到保護。

第二,所有權權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權能會產生不同的侵權後果,侵犯所有權的侵權責任承擔應與侵權後果相適應。

但本案判決可能引起的爭議在於,在本案判決之前,住宅公司占用農墾公司房屋的行為已被重慶壹中院(2002)渝壹中民終字第2036號判決認定為侵權,而此案中農墾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予以賠償損失的訴求未獲支持,這與前案的認定是否存在矛盾?

對此,判決指出,關於住宅公司不構成侵犯農墾公司房屋“使用”權的認定,與重慶壹中院(2002)渝壹中民終字第2036號判決中關於住宅公司已構成侵權的認定並無矛盾。

擴展資料:

侵權行為與違約區別:

壹、侵權行為違反的是法定義務,違約行為違反的是約定義務;

二、侵權行為侵犯的是絕對權,違約行為侵犯的是相對權;

三、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包括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違約行為的責任僅限於財產責任。

百度百科-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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