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壹)為鄉(鎮)村公***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舉家搬遷”如果被政府調查核實確實屬實,那麽妳們家的情況就會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政府可以收回宅基地,但是考慮到現實情況妳們家有可能還回來,可以暫時保留壹段時間,處於即不能依法批準但是又不收回的狀態,妳們家就不要強調宅基地使用權了,即與確權沒有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