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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有日租嗎?

摘要

?在征收(拆遷)補償利益分割案件中,法院除了審理房屋來源、戶籍遷移、別處房屋、施工裝修等情況外,還將重點調查被征收房屋的實際居住狀況。根據我們收到的法院判決書,有些案件中,是否居住直接決定了當事人能否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參與分割,足以說明法院對住房問題的重視。本文結合案例闡述了當前法院對實際住房問題較為傾向性的判決觀點。

關鍵詞收集* * *有個案例,和某人同居,住了壹年,成年或者離婚後沒住過。

在征收(拆遷)* * *有分割的情況下,當事人對同居人概念的理解基本統壹,同居人需要滿足三個條件,即在被征收住宅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滿壹年以上,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難的人。那麽妳說的“實際活了壹年以上”是什麽意思?「居住壹年以上」的起點依據是什麽?是否要求成年後實際生活壹年?在離婚的情況下,離婚後不實際生活,能不能算室友?什麽特殊情況下,可以認定為沒有實際住所的室友?本文針對這四個問題,希望對妳有所幫助。

1.如何理解“實際居住壹年以上”?「居住壹年以上」的起點依據是什麽?

此前實務界對“實際居住1年以上”有很多理解和討論。有的人認為戶籍遷入後應算壹年,有的人認為在征收決定發出之日前已居住滿壹年;有人認為應該連續居住壹年,直到房屋被征收,也有人認為只要居住壹年,不僅當事人意見分歧較大,法院判決時法官意見也明顯不同。

現在,根據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年7月6日發布的《關於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再分配案件的判決要點》,法院對“實際居住並居住壹年以上”的理解已經明確,即戶籍人員將戶口遷入被征收房屋後未遷出,且以被征收房屋為住所至征收時止,連續穩定居住壹年以上,不僅僅指房屋。從這壹條款可以解讀為,法院的居住標準是:最後壹次遷入戶籍後連續居住壹年以上。

2.如果作為未成年人生活,但實際上沒有作為成年人生活,是否符合同壹人的認定標準?

在我們處理的很多案件中,有的當事人很早就以戶口遷入了有爭議的房屋。他們有的幾歲了,有的出生了,但還沒到成年的年齡,就離開涉案房屋,出去生活了。成年後,他們沒有回到有爭議的房子居住。類似這種情況,如果作為未成年人居住,但實際上沒有作為成年人居住,是否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認定標準?有權參與征收補償的分割?

我們先來看兩個法院的判決:

原審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21)滬02 8644號

裁判觀點:王某華戶籍在爭議房屋出生,但成年後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不符合爭議房屋居住人的要求。

案件事實:

薛某軍,戶主,男,出生於1965 65438+10月21報;薛某清(姐姐),女,黑龍江省嫩江縣葛秋山農場,2月1977遷入。她是知青,下鄉1970去了黑龍江省,1976病退。薛某清(姐姐的)兒子王某華,男,1984 65438+10月18出生,遷入。

法院認為:

壹審法院認為,王某華因房屋糾紛出生,但隨父母在外居住。薛某清表示,沒有事實證據證明其壹直與王某華居住在壹起,王某華與其父母居住的房屋不屬於居住困難情形。因此,王某華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不符合利益分割的條件。

二審中,薛某清向本院提交了兩份鄰居證言,證明王某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四周歲。薛某軍不認可薛某清提供的證據。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能否證明待證事實,需要結合本案情況綜合認定。根據案中證據,可以證明薛某軍與薛某清為爭議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某華成年後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不符合爭議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條件。故爭議房屋征收補償款應由薛某軍與薛某清分割。

原審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21)滬02 10179。

裁判觀點:王某華遷入戶籍時未成年,成年後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不符合競得同壹人的條件。

案件事實:

陶某遷入涉案房屋時戶籍未成年。當時,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陶的爺爺。陶某稱,由於父親工作忙,陶某小學期間住在涉案房屋內,由爺爺和陶某3人照顧。

法院認為:

首先,陶冠恩不認可陶某曾在涉案房屋居住過,陶某也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其次,即使陶某在小學時居住在涉案房屋內,但如上所述,作為未成年人,陶某與其父居住在該房屋內,陶某無權居住在涉案房屋內。陶成年後並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其名下有壹套產權房。對涉案房屋沒有實際居住需求,不構成因家庭矛盾、生活困難等特殊原因在外租房的情形。因此,陶不符合在涉案房屋內同居的條件。綜上,陶冠恩是涉案房屋的同壹住戶,補償款應歸陶冠恩所有。

?從以上兩個判決可以看出,法院的傾向性判決觀點是,戶籍遷入後,需要連續穩定居住1年以上,同時需要滿足成年後居住的需要,很難滿足居住房屋的人的要求(特殊情況除外,文章第四點會提到)。背後對應的基本法理是,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利益應該跟隨父母。

3.離婚後不實際生活還能被認定為室友嗎?

夫妻壹方基於婚姻關系將戶籍遷入有爭議的房屋,組成家庭共同生活,是壹種常見的社會習俗。但婚姻結束後,壹方配偶未遷出戶籍,現爭議房屋被征收。配偶壹方能否基於戶籍主張參與征收補償款分割?讓我們來看看最近的壹項法院判決。

審判法院:上海黃浦法院

案號:(2021)滬0101民初11911。

壹審法院查明了事實:

關於趙州路房屋的居住情況,原告李、黃(壹子)稱2008年因夫妻矛盾被趕走,李、苗(壹夫)同年離婚後未再居住,該房屋於2009年前後出租。

壹審法院認為:

李訴稱趙州路房屋系其與苗結婚時購買,但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根據雙方的陳述和其他證據,李和苗在2008年離婚後搬出了趙州路的房子,從此不再居住。兩人在離婚協議中未約定李離婚後該房屋的居住利益,故李在房屋被征收時不再具有共同居住資格。黃某軍並非李、苗所生,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在趙州路居住壹年。李某與苗登記離婚時,黃某軍尚不滿18周歲,系未成年人。故黃某軍未取得趙州路房屋的居住利益,不屬於同壹人。

審判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編號:(2021)胡02 10188

二審認為:

本案證據顯示,李某僅因結婚將戶口遷入爭議房屋,其系以爭議房屋的戶口遷入爭議房屋,且在李某與苗某協議離婚後已不再實際居住,故不應認定李某為室友。黃跟隨母親李將戶口遷入訴爭房屋,其以未成年人戶口遷入訴爭房屋,並未實際居住,故黃不屬於訴爭房屋承租人。綜上,李、黃不屬於爭議房屋的共住人,無權分享爭議房屋征收補償款。

?本案壹審二審後,法院的傾向性觀點是壹方配偶基於婚姻關系將戶口遷入爭議房屋。如果他與房屋來源無關,沒有對離婚後房屋的居住作出任何約定,離婚後也沒有實際居住,就很難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無權參與分割征收補償款。

4.當然,在壹些特殊情況下,不實際居住的戶籍人員也可能被認定為室友。

?在我們代理的案件中,經常會遇到實際上並不住在爭議房屋,被認定為室友的情況。比如,因家庭矛盾、住房困難等原因,按回滬政策落戶的知青(在支部)和知青(在支部)子女被認定為舍友,在其他地方未獲得福利分房的戶籍人員被認定為舍友,等等。

?本文重點分析法院對爭議房屋中“成年後未實際居住”和“離婚後未實際居住”的傾向性判決觀點,以供參考。就像世界上沒有完全壹樣的兩片樹葉,兩個* * *之間也很少有完全壹樣案件的糾紛,不同案件的案情也會有些不同。即使案件非常相似,判決結果也可能不同,但了解法院的最新判決傾向,有助於我們對案件結果做出更好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