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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賃條例(2010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出租人、轉租人將房屋出租、轉租給承租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的行為。

法律、法規對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國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賃、單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賃以及對房屋租賃另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自願、公平、互利和誠實信用、協商壹致的原則。第五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主管部門,其派出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管理的具體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市轄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租賃。

規劃、國土資源、工商、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記管理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或者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市轄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以與他人合作、合夥、合資、聯營或者承包給他人經營,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賃進行登記管理。第七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房屋租賃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證明其房屋產權、使用權合法的有效證件;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合法證件;

(四)出租***有房屋,須提供其他***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須提供委托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六)書面租賃合同;

(七)轉租房屋,轉租人應當提供出租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房屋租賃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無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它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有房屋未取得其他***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四)屬於違法、違章建築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六)已抵押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第九條 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期滿、解除的,出租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第十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物價管理部門根據房屋租賃市場價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賃指導租金。第十壹條 房屋租賃應當依法納稅,並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有關費用。第三章 租賃合同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雙方必須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使用統壹規範的合同文本,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壹)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修繕責任;

(七)變更、解除合同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

(十)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期滿,租賃合同終止。

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滿前三個月提出,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將房屋所有權轉讓給他人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第十五條 在房屋租賃期限內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變更的,其繼承人或者變更後的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出租方為法人,依法終止或者解散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解除租賃關系。第十六條 住宅用房在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的,與其***同居住或者***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承租方為法人,由於依法變更致使不能履行租賃合同或者依法解散、終止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解除租賃關系。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壹)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雙方協商壹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壹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當由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