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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國成立前後貧民的生活

中華人民***和國成立之前的中國歷史,無論是皇權專制時期還是辛亥革命以來的民國時期,除短暫時間或局部地區外,不論城市和農村,土地的個人所有是土地占有的主要形式。在農村,主要是耕地、宅地、場院等;在城市,主要是民宅地產以及民間店鋪、商號、企業所用地。這種土地的個人所有壹方面造成占有不公和少數人憑借地產對他人的剝削;另壹方面也體現了國民對土地所有權的自然追求及歷史沿革。

***和國成立之後的上世紀50年代初,農村通過土地改革打破了少數地主壟斷土地的格局,建立了農民土地所有制。城市除對極少數退守臺灣的國民黨大官及官僚性的大實業家以及漢奸惡霸的宅院及營業性房產沒收外,其余民宅和民間營業性房產仍屬個人所有,房產下的土地自然也歸個人所有。但隨著意識形態主導的三大改造運動的開展,農村的農民土地所有制轉變為集體土地所有制。城市私營工商業者擁有的經營性房地產也轉變為國營國有了。同時,超過壹定標準的(大約為100平方米)居住性的民宅也被納入社會主義改造的範圍,由國家進行租賃經營,俗稱“經租房”。期間有相當壹部分按當時政策規定應留給房主自住的房也被有關部門強行納入經租範圍。大約從上世紀50年代中期到“文化大革命”開始,經過壹系列“改造”步驟,包括各地房管部門強制沒收原房主的房地契,“經租房”便轉變為國有財產,由各地房管部門統壹經營管理。經租房作為民有私宅,涉及很大壹部分普普通通的城市居民,幾十年來形成房主、住戶和房管部門錯綜復雜的利益糾葛關系,遺留的問題很嚴重,至今無法解決。“經租房”下的土地當然也就隨之成為統壹管理的國有財產了。但從法律的角度看,從三大改造運動開始到1982年的憲法頒布前,無論是城市居民的私人房地產還是農村農民的土地,所有權並未改變,因為中華人民***和國政府頒發的城市“房地產所有證”和農村“土地證”(或叫做“土地執照”)並未有法律明令廢止。換言之,雖然經過“社會主義改造”的城市居民的房地產和農村農民的土地事實上成為國家或集體所有了,但原由國家頒發的所有權文書從法律意義上依然生效。到了1982年,我國出臺的憲法明確規定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城市原擁有個人房地產的居民才失去對房產下面的土地所有權,但仍然擁有對地上房產的所有權,農村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所有權。

通過對土地所有權歷史演變的考量,可以得出這樣幾個結論:

1.在中華人民***和國成立之前,無論農村還是城市,除特殊時段或局部地區外,土地個人所有是我國土地占有的主要形式。反映這種占有形式的私人地契無處不在。這種土地占有形式無論有過多大弊端,但它既然行之幾千年,就肯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這種合理性就是土地作為不動產財富的自然性和人們對這種財富追逐的本性。

2.在中華人民***和國成立之後的壹段時間內,無論農村還是城市,土地個人所有是土地占有的主要形式。由於利用國家權力消除了少數人對土地占有的壟斷,所以這段時間實際上成為中國歷史上罕有的最良性的土地個人所有時期。

3.三大改造運動結束了土地的個人所有制。但直至1982年憲法頒布之前,無論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還是城市地產的國有都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因而都是非法操作和非法存在的。1982年頒布的憲法才使非法運行了幾十年的土地公有制合法化。

4.我國的土地公有制說到底是意識形態和行政權力結合的產物,由於極端地否定了土地演變的歷史性、傳承性和現實性的合理性,在實踐中造成很大弊端。主要表現為農民賴以為生的土地被無端剝奪、大規模流失及土地利益的嚴重受損;從城市看,主要表現為大批居民可繼承的房地產利益遭到嚴重侵害,城市布局的隨意改變、傳統民居的惡性折遷、翻烙餅式的破壞性城建、千城壹面具有中國特色的城市模式、高度壟斷的土地批發、權力和商業結合的驚人的地產利益尋租。等等。

5.我國土地公有制最根本的誤區在於否定了土地具有可分割的、包含商品價值的財富屬性和國民對土地的天然權利。因而土地公有制的合法性是脆弱的。

6.改革以來雖然我國公民已有了壹定的土地財產權,如農民獲得耕地承包經營權,城市居民可獲得房產下面的土地使用權。但沒有所有權的土地財產權是極不可靠、很難處置、十分殘缺的財產權,是近年來種種土地弊端的總根源。這種情況再也不能繼續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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