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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怎麽理解沒有原因的行為?

無因管理票據行為;

因果行為-買賣行為。

致使行為是指不能脫離原因的行為。無因行為是指可以脫離原因,不以原因為要件的行為。...懸賞廣告、債務免除和代理授權都體現了相對人的意誌,而意誌行為則體現了非相對人的意誌.

無端行為的例子

中國首例“小三”遺囑爭遺產案紀實

“小三”是壹種違反道德規範、敗壞民風的醜惡現象。被世人唾棄,早該低下頭。除了壹個人,她光明正大地以“朋友”的身份,拿著情人的遺產協議,將情人的原配妻子推上被告席,主張分配遺產,從而開啟了“小三”起訴死者繼承遺產的第壹案。

死者:遺產給了作為被告的“二奶”。

60歲的姜倫芳與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某廠職工黃永斌於6月1963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壹直很好。由於雙方未能生育,領養了壹個兒子(黃勇,年齡365,438+0,已結婚,離開另壹個家庭)。1990年7月,姜倫芳取得瀘州市市中區順城街67號房屋所有權,面積51平方米。1995因城市建設,房屋拆遷,將位於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的壹套77.2平方米的房屋作為拆遷補償給姜倫芳,並以姜倫芳個人名義辦理了房產登記手續。從65438年到0996年,年近六旬的黃永斌認識了比他小近30歲的姑姑,壹直在外面租房子公然非法同居。他居住地周圍的人都以為兩人是已婚喪偶。2000年9月,黃永斌、姜倫芳將姜倫芳繼承的位於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的房產以8萬元出售給陳蓉。雙方約定房屋交易產生的稅費由姜倫芳承擔,故實際出售房屋所得不足8萬元。2001春節期間,黃永斌、姜倫芳將房價款3萬元贈與養子黃勇另購商品房。2001年初,黃永斌肝癌晚期住院。愛姑去醫院照顧黃永斌,卻被姜倫芳和親友罵了壹頓,兩人互相扭打。黃永斌於2001,18年4月立下書面遺囑,將其住房補貼、公積金、養老金4萬元及出售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房屋所得款項的壹半及所用手機壹部,共計財產6萬元贈與其“朋友”艾谷。2001年4月20日,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出具了(2000)魯納證字第號公證書。148.2001年4月22日,黃永斌因病去世。黃永斌遺體火化前,艾谷和律師上前阻止,並當著原配妻子姜倫芳的面公開宣布黃永斌的遺囑。姜倫芳及其親屬又驚又怒,雙方又吵了起來。當日下午,艾谷以姜倫芳侵犯其財產權,公然與黃妻爭奪遺產為由,向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起訴。

“二奶”愛姑訴黃妻姜倫芳壹案被訴至法院後,社會各界對此案給予了高度關註,對原告是否享有黃永斌的財產也存在不同意見。人民法院如何判決此案,我們拭目以待。納溪區法院對此案也非常慎重,經過四次開庭後作出了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宣判後,1500名觀眾鼓掌。

“小三”:我有權分割手中的遺產。

原告艾谷稱,原告與遺贈人被告姜倫芳的丈夫黃永斌是朋友關系。黃永斌於2006年4月1日立遺囑,死後將其價值約6萬元的財產留給原告。該遺囑於2001年4月20日經公證處公證。2001年4月22日,遺贈人黃永斌因病去世,遺囑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財產,拒絕支付原告贈與的財產。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接受遺囑的財產約6萬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庭審中,原告艾谷及其代理人張永紅、韓鳳喜認為,公民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賦予公民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壹條也規定,公民只要享有財產所有權,就享有對其財產的處分權。黃永斌遺贈給愛谷的財產中,房價、住房補貼、公積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黃永斌至少應享有壹半的所有權和處分權。對於養老金,因其特定的個人關系,不再屬於黃永斌個人合法財產,黃永斌無權處分。但黃永斌遺囑的法律部分,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實事求是地加以區分,不能全盤否定該遺囑。作為遺贈,他既是壹種單方法律行為,也是壹種無因行為,即只要遺贈的意思表示真實,人們在立遺囑前就不需要考慮受遺贈人的地位和是否有違法犯罪行為。至於受遺贈人的其他違法行為,就本案而言,是另壹種法律關系,可以由其他法律調整。退壹步說,即使受遺贈人犯罪,也只能通過刑法進行處罰,與繼承無關。因此,在黃永斌去世前,黃永斌將其財產處分給其“朋友”愛谷,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繼承法》的規定,法院應將黃永斌在遺囑中處分的合法財產判給愛谷。

原配:“小三”分財產不合理不合法

被告姜倫芳辯稱,黃永斌遺囑內容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權利,遺贈的養老金不在繼承範圍內,公積金、住房補貼屬於金屬夫妻的同壹財產,受遺贈人黃永斌無權單獨處理。遺贈中涉及的房款是不確定財產,遺囑中涉及的條款應該無效。此外,遺贈人黃永斌生前長期與原告艾谷非法同居,黃永斌的遺囑是違反社會公德的無效遺贈。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的代理律師李俊超在庭審中發表了自己的意見。

原告艾谷在民事訴訟中主張“受贈人艾谷與遺贈人黃永斌是朋友關系”。被告不想對此發表評論;被告對對方立遺囑人黃永斌立下的遺囑有兩種感受:壹是驚訝,二是對黃永斌立遺囑時的情況表示懷疑。律師李俊超認為,即使遺囑是立遺囑人黃永斌的真實意思表示並經過公證,遺囑中不真實、不合法的部分仍然無效。具體有三種意見:1。遺囑中涉及的瀘州房屋出售價格不實。因為瀘州的房子是姜倫芳和黃永斌在黃永斌立遺囑的半年前,也就是2000年9月,黃永斌在扣除稅費和交易手續後的8萬元房價中,花了3.5萬元,被申請人和黃永斌捐出3萬元給兒子黃勇買房,剩下的錢因為黃永斌的治療已經花光了。對此,黃永斌自己很清楚,兒子兒媳也是。因此,被告對黃永斌立遺囑的情形應當存疑。2.遺囑中涉及的養老金根本不屬於繼承範疇。顯然,立遺囑人黃永斌無權處分這筆養老金。遺產是非法的。3.遺囑中涉及的住房補貼和公積金歸黃永斌及被告夫妻所有,立遺囑人黃永斌無權單獨處分。這種遺產也是非法的。

如果原告愛谷希望享有遺贈人黃永斌對其遺產的遺贈權,那麽原告愛谷應當依法承擔兩項義務:壹是遺贈附有義務,即遺囑中“我死後,愛谷應當負責骨灰盒的安葬”。總之,為了享有遺贈權,原告必須承擔安葬義務;二是原告還應承擔黃永斌生前所欠債務的償還義務。為了黃永斌的醫療和喪事,被告已負債兩萬余元。

原聲明“遺囑生效後,控制全部遺產的被告拒絕支付原告贈與的財產”完全不屬實。如前所述,所謂的4萬元房款根本不存在,那麽被告怎麽可能“控制”和“支付”呢?即使原告享有遺贈人黃永斌可依法處分的自有住房補貼和公積金,被告也不構成對原告權益的侵害,因為黃永斌去世前這筆錢仍在任職的公司並非被告所“控制”。反而是因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後采取的訴訟保全措施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

為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不接受遺囑無效。

2000年4月25日,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法院受理原告愛谷訴被告姜倫芳遺產糾紛壹案,依法組成合議庭,於5月17日和5月22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

瀘州市納溪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遺贈人黃永斌立有將其財產贈與原告艾谷的書面遺囑,該遺囑經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公證。遺囑形式上是遺贈人黃永斌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實質贈與財產的內容存在以下違法點:1、撫恤金不屬於個人財產,是死者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死者直系親屬的慰問金,不屬於遺贈財產範圍;2.遺贈人黃永斌的住房補貼和公積金是黃永斌與姜倫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繼承法》第十六條和司法部《遺囑公證規則》第二條規定,遺囑人生前只能以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個人財產。遺贈人黃永斌立遺囑時,未經姜倫芳同意,對夫妻財產另行處理,其無權處分的部分應屬無效。3.位於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的房屋壹套,系被告姜倫芳繼承其父母遺產所得的房產。該房產在遺贈人黃永斌與姜倫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歸姜倫芳所有,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姜倫芳以8萬元的價格將房屋賣給了陳蓉,遺贈人黃永斌是知道的,且該8萬元房價款還應扣除姜倫芳在房屋交易過程中承擔的稅費。實際房價不到8萬。此外,2001春節期間,黃永斌、姜倫芳將房價款3萬元贈與其子黃勇購買商品房。房款的部分已經處理好了。遺贈人黃永斌在立遺囑時明顯違背了客觀事實。瀘州市納溪市公證處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依據遺囑人的陳述對其遺囑進行公證,明顯不當,違反了《四川省公證條例》第二十二條:“公證處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應當作出不予公證的決定”。我院不接受這份公證遺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和《民法通則》明確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遺贈人黃永斌與被告姜倫芳已結婚多年。無論從社會主義道德的角度,還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來看,都應該互相幫助,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本案中,遺贈人從1996認識原告愛姑後,與她長期非法同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壹條規定的壹夫壹妻制婚姻制度和第三條禁止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法律規定,屬於違法行為。遺贈人黃永斌基於其與原告姑姑非法同居而立遺囑,將其遺產贈與原告姑姑,違反公序良俗。另壹方面,本案被告姜倫芳從其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壹直對遺贈人黃永斌進行照顧,盡到夫妻協助義務。然而,遺贈人黃永斌無視法律規定,違背社會公德,不顧已婚夫婦的忠誠與協助,將財產贈與非法同居的原告愛姑,實質上損害了被告姜倫芳的合法財產繼承權,破壞了我國壹夫壹妻制,敗壞了社會風氣。

遺贈人黃永斌的遺贈違背了法律的原則和精神,損害了社會公德,擾亂了公共秩序,應當無效。故本院不支持原告愛姨要求被告姜倫芳給付遺贈財產的訴訟請求。被告姜倫芳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本院予以支持。據此,納溪區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於2000年6月65438+10月65438+10月01日壹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法律和道德目標是壹致的。

負責審理此案的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法院肖大明法官認為,遺贈是壹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行為是當事人實現權利、處分權益的自主行為。只要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壹經作出即成立,不需要形式上的東西和條件。這是我們的普遍理解。但是,必須明確,遺贈人在行使其遺贈權時,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始作俑者黃永斌雖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但對其處分本身並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是特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壹般法。在中國沒有民法典的情況下,《民法通則》實際上起到了民法典的作用。民法通則中的基本原則屬於基本法律規範,無論民法通則中的其他規則,還是其他特別法中的原則,都應當遵循。

有人會問,在《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七種無效民事行為中,沒有規定違反社會公德的民事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對此,法官認為,作為壹種社會道德,其範圍很廣。如果在《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必然導致執法的隨意性。所以它不像法律規範,主要是用輿論的力量來約束人們的行為。當人的行為超越了道德規範,侵害了國家、集體或個人的權益,構成犯罪時,就會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都規定,尊重社會公德是公民的義務。

2001年4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頒布實施。新婚姻法第三條以法律規範的形式確立了“禁止配偶與他人同居”的道德社會規範。本案中,黃永斌與艾谷的同居行為雖然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實施之前,但原婚姻法對此並無規定,故審判應遵循這壹法律規範的內涵和理念。因為法律本身的內在價值是實現公平正義,其目的是通過法律的規範作用來調整社會關系,實現良好社會秩序的形成。

雖然黃永斌對財產的處分是在婚姻法修改之前,但這種行為本身已經使其姑姑作為第三人產生了預期利益,且黃永斌與姑姑的同居關系損害了姜倫芳這壹合法妻子的權利,姜倫芳在婚姻中的權利應當受到婚姻法的保護。遺贈人黃永斌的遺贈行為違反了法律、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公共秩序,應當無效。原告愛谷要求被告姜倫芳支付遺贈財產,因違反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正確支持。

從這個案例中可以得出壹個經驗,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不應該片面理解和照搬法律條文,而應該把握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的內在關系、壹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整個部門法的內在關系、法律的立法意誌和內涵價值取向、審判的最終社會效果,從而實現公正執法,取信於民。

如果本案被告姜倫芳作為其妻子,在丈夫黃永斌患病住院期間未盡照顧責任,夫妻雙方盡最大努力相互幫助,則由“第三者”代為照顧、料理後事。從法律、情感和理性的角度來看,“第三者”可以獲得壹定的財產。但事實並非如此,這個假設是站不住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