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二十壹條出租房屋自然損壞或者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由出租人負責修繕。房屋未及時修繕,造成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出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必須按期支付租金,違反合同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承租人應當愛護和合理使用租賃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擴建或增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簽訂書面合同。
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負責修理或賠償。
第二十四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並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壹)擅自將租賃房屋轉租的;
(二)擅自轉讓、出借、調換租賃房屋的;
(三)擅自拆除或改變租賃房屋用途的;
(四)累計拖欠租金6個月以上的;
(五)無正當理由拖欠住宅房屋閑置6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租賃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回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