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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地區有搬遷辦法嗎?內容是什麽?

黑河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暫行辦法黑河市人民政府[2000]26號發布2000年5月25日施行2000年5月25日黑河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黑河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中央、省、市屬單位:

《黑河市城市拆遷安置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妳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00年5月25日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及其他設施的拆遷、安置和補償。

第三條黑河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黑河市人民政府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拆遷辦)承擔拆遷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對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及其他設施擁有合法產權證書或使用證書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建設需要拆遷,或者需要就地重建拆遷的,必須向市動遷辦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取得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建設計劃、投資指標、建設規劃和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建設資金;

(二)拆遷範圍內被拆遷房屋的詳細分戶情況、用途、數量和影像資料;

(三)符合被拆遷戶情況的安置用房方案和拆遷實施方案;

(四)國有房屋和自管房屋拆遷協議;

(5)房屋註銷清單。

第六條綜合開發地區,應當統壹拆遷,拆遷人委托經批準的拆遷承包商實施拆遷。

不實行單項拆遷的綜合開發區,經市拆遷辦公室批準,拆遷人可按本辦法的規定自行實施拆遷。

任何承擔拆遷業務的單位必須取得承擔拆遷的資格,參與實施拆遷的人員必須經過專門的業務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七條拆遷結束後,被拆遷人應向市動遷辦寫出書面報告,並經市規劃部門簽證後方可交清施工款。

第八條市拆遷辦在發放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拆遷範圍內發布公告或者召開拆遷動員會,公布拆遷人、拆遷承辦單位、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並宣傳有關的拆遷法規和工作制度。

市拆遷辦應監督拆遷人、拆遷承辦單位和被拆遷人執行本辦法,對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在規劃部門確定的拆遷範圍內,不得交易、分割、交換、改建、擴建、新建、產析、捐贈、出租、裝修房屋及其他設施,不得改變房屋用途,不得更換房屋證照。

第九條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搬遷期限不得超過15天。在規定期限內,提前搬遷的群眾可以獲得獎勵,獎勵費用由搬遷群眾承擔。每戶每提前1天搬遷可獎勵50元。

第十條拆遷範圍確定後,市拆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戶口和戶籍。

第十壹條居民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嚴格按照批準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

(二)按本辦法規定的搬遷期限與被拆遷人就補償措施、安置地點、安置面積、入戶時間、相關費用及違約責任等內容簽訂書面協議;

(三)在未超過搬遷期限前,不得對未搬遷者停止供水、供電、供熱、拆遷房屋和道路;

(四)確保被拆遷人的安置房符合國家住宅建設設計規範和省有關規定;

(五)保證被拆遷人的安置面積;

(六)確保拆遷時間,壹般項目臨時搬遷期限不超過18個月。

第十二條拆遷承辦單位在承接拆遷時應當與拆遷人簽訂協議。遵守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拆遷許可證不得承接拆遷業務,不得借機獲取房屋和謀取私利,不得侵犯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實施拆遷。

拆遷承諾協議的主要內容:拆遷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安置地點、臨時搬遷方式、臨時搬遷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協議簽訂後,報市動遷辦監督實施。

委托拆遷費,按省建委、省物價、省財政廳統壹標準收取。

第十三條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服從施工需要,按時搬遷,不得借故拖延或阻礙施工;

(二)給被拆遷房屋和其他設施出具合法的產權證或使用證;

(三)接到進房通知後,按照約定及時與拆遷人驗收安置房,按期進房;

(四)不得借故強占房屋。

第十四條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書面拆遷補償協議。拆遷補償協議應當載明補償標準、補償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時間或者補償面積、房屋位置、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相關費用支付以及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違約條款和責任。

協議簽訂後,可以向公證處申請公證,並報市動遷辦備案。

依法代管的房屋拆遷,代管人為拆遷主管部門,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保存證據。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拆遷規定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拆遷辦公室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作出安置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拆遷人或者拆遷承包人不得擅自對被拆遷人實施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搬遷後,拆遷人或者拆遷承包人應當出具拆遷證明。新房竣工驗收後,由拆遷人或拆遷承包人負責辦理入住手續,被拆遷人方可入住新房;對擅自遷入、限期遷出、拒不遷出的,拆遷人或拆遷組織者可強行遷出,並令其賠償損失,對搶建房屋造成的損失負責。

第十八條市動遷辦和拆遷安置檔案要加強管理,並建立健全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九條公安、城管監察、教育、工商、糧食、供電、供水、供熱等部門和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應當配合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拆遷工作,幫助解決實際問題。

第二十條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市拆遷辦公室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壹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安置和補償。

被拆遷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戶口、合法產權證和合法使用證的公民;被拆遷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是指拆遷範圍內具有辦公、生產、經營場所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的,還應當持有營業執照。

生產經營用房以建設和改造時規劃部門批準並在產權證上註明的用房性質確定。

第二十二條住宅房屋拆遷安置地點,根據新建項目的整體性質確定。新建項目為住宅的,就地安置用戶;新建項目為非住宅的,對用戶進行安置;新建項目以住宅為主,用戶以就地安置為主。不能安置的,可以輕松安置。

從城市環境較好的地方搬遷到城市環境較差的地方,免費增加安置面積10%到30%。

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拆遷非住宅房屋可以就地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第二十三條居住在無合法產權手續房屋內的住戶不算拆遷戶。但居住15年以上,有正式戶籍和糧食關系,無其他住所,房屋壁厚37厘米以上,有煙囪、保溫棚、供暖設施的,按市場成交價的30%補償,不予安置。

本辦法實施後,違法建築將無償拆除,不予安置。

第二十四條拆除房屋,按合法許可的產權所有人或使用人標明的建築面積安置。

原房屋租賃證或產權證未註明建築面積的,以實測建築面積為準。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要求安置樓房的,按安置樓房建築面積造價與原房屋建築面積評估價結算差價,並以物價部門核定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標準調整樓層差價。超出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購買。

主體工程造價以安置房最終結算價格為準。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或者拆遷承包人應當安置不低於原面積、不低於原質量、原功能的房屋。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或者拆遷承包人拆遷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房屋,被拆遷人不要產權也不要安置的,必須經省建委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事務所評估定價,按市場交易價格購買原房屋。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的非住宅房屋因不易就地安置需要搬遷的,由拆遷人負責搬遷或者自行撥付相應的搬遷投資和物資。

第二十九條拆遷住宅房屋解決臨時用房的,由拆遷人按季向被拆遷人發放每人每月50元的臨時搬遷補助費;超過18個月的按季度發放每人每月100元的臨時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必須壹次性結清生活補助後才能入戶。

自行解決臨時住房有困難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幫助安置,補貼發給單位。

搬遷時,應發給搬遷費,壹次性結算安置,壹次性搬遷費為每戶300元,臨時過渡搬遷費、兩次搬遷費為600元。

第三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生產、經營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賠償金額由雙方及有關部門參加,協商解決。

第三十壹條拆遷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搬遷的,由拆遷人按原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元發給壹次性臨時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幫助解決臨時搬遷用房的,不發給臨時搬遷補助費。

拆遷非住宅房屋的用戶,搬遷到臨時搬遷地點進行生產、經營的,在搬遷期間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在冊職工人數,發給每人壹次性補助費70元。

臨時搬遷期間無法開展生產經營,又無其他收入來源的,按搬遷前壹個月登記的實有職工(含不參加統籌的退休人員)每人每月100元給予生活補助;18個月以上每人發200元生活補助。

被拆遷機關事業單位(不含自收自支單位)職工不發生活補貼。

居民必須在進入住宅前壹次性支付生活補貼。

利用違章建築進行經營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論是否有營業執照,壹律不賠償經濟損失和臨時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拆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所有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拆除,不予補償;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拆除,以便到崗。

逾期未拆除的臨時建築和未經規劃部門批準修建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和沒有法定繼承人或者產權不清的房屋時,拆遷人應當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被拆遷房屋的現狀進行拍照並詳細記錄。房屋檔案由房產管理部門管理。

第三十四條拆遷城市建設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根據城市建設的有關程序,拆遷人應當以不低於被拆遷設施原功能、原規模予以建設或者補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拆遷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並沒收或者退回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拆遷承辦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拆遷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者取消承辦拆遷資格;借承接拆遷之機徇私舞弊,截留房屋的,予以返還;給居民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或者不按拆遷許可證規定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被拆遷建築物價值20 %+ 0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委托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實施拆遷的,對委托人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並處被拆遷建築物價值5%以上10%以下罰款,沒收委托單位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不搬遷、強占房屋的,責令限期遷出、退出所占房屋,造成經濟損失的,負責賠償,並由市拆遷主管部門處以100至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被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壹條有關單位和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借拆遷之機索要房屋或者財物的,應當退還房屋,沒收違法所得,並由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私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發生的房屋安置與補償事項,仍按照原拆遷安置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7日黑河市人民政府第壹次常務會議通過的《黑河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實施辦法》和6998年9月6日1998號《黑河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