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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45號令)

是不是43號令

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安徽省馬鞍山市人民政府

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

《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周春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加強土地征收管理,維護當事人各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轄區內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和拆遷集體土地上房屋、附著物(以下簡稱“征遷”)的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征地撤組後剩余土地征遷的補償安置,亦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對征遷補償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統壹領導全市征遷工作。

市國土資源局統壹管理征遷補償安置工作,其所屬的市土地征遷事務管理機構負責征遷補償安置管理的事務性工作。

各區政府負責組織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轄區內征遷工作,其成立的土地征遷事務機構負責轄區內征遷補償安置的具體事務工作。慈湖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其管理的昭明村、楊家村集體土地的征遷實施工作。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征遷相關工作。

第四條 被征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社會經濟發展對建設用地的需要,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積極協助做好征遷工作。

第五條 建立征遷補償安置保障聯席會議制度,由區政府(慈湖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牽頭,市國土資源、勞動保障、財政、公安、規劃、房產、農林、監察等有關部門參與,定期研究解決征遷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條 征地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壹)申請征地單位按照征地報批要求準備報件,送市國土資源局。市國土資源局應按照市政府確定的年度用地計劃及農用地轉用計劃安排組織報批。

(二)市國土資源局統籌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單獨選址的項目,供地方案壹並擬訂、報批),報經市政府審核同意後,依法上報有批準權的政府審批。征收林地的,應當先征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七條 征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後,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組內以市政府名義予以公告。其中,征收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

第八條 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其他有效證明到指定的地點辦理征遷補償登記手續。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結果為準;未如期辦理被拆遷房屋及附著物補償登記手續的,以征遷事務機構調查結果為準。

第九條 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補償安置標準,市國土資源局統籌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公告,聽取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後,由各區政府(慈湖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第十條 征地的各項費用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其他權利人有權拒絕交地(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其他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補償安置費的除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其他權利人應當自征地各項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土地。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壹條 征地公告後,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在征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壹)審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入戶或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滿釋放、解除勞教等情況必須入戶或分戶的除外;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批準房屋過戶、土地流轉;

(六)變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二條 對征遷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裁決,責令交出土地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征地補償和人員安置

第十三條 征地實行區片綜合地價方式補償。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由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兩部分組成。其中,土地補償費為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40%,安置補助費(含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基金)為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60%。

第十四條 土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屬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設立財務專戶,由鄉鎮、街道管理,所有人使用。屬村民組所有的,土地補償費總額的70%由集體經濟組織按村民自治規定,自行組織分配給應安置人員,用於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支出。余下的30%納入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積金,用於歷次征遷遺留等問題的處理,其使用、管理由區政府(慈湖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監督。

第十五條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確定。被征地單位總人口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條件的常住農業人口。被征地單位征地前耕地總數量以國土資源部門調查成果為準。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經濟作物地。精養魚塘(含魚苗塘)按耕地計算。

第十六條 被征地單位的下列人員屬於應安置人員:

(壹)常住農業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員;

(二)原有常住農業戶口的現役義務兵;

(三)原有常住農業戶口的勞改勞教人員;

(四)1995年8月1日前戶口遷入被征地村民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勞動力從事農業生產並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承包地未達到所在村民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實占比例予以安置;

(五)國家政策性移民中初始遷入地的農業人口;

(六)本市市區政策性遷移為小城鎮戶口的“自理口糧戶”,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員;

(七)征地轉戶時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轉戶花名冊為準),在歷次征地中應安未安人員。

下列人員不屬於應安置人員:

(壹)歷次征地已安置人員和征地轉戶後婚入及出生的自然增長人員;

(二)1982年10月15日後遷入人員不符合前款第四項規定條件的,不予安置。但可以辦理戶口農轉非;

(三)自費農轉非人員和戶口遷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專學生。

第十七條 應安置人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後,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區政府(慈湖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確認後,抄送市土地征遷事務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征地時,安置補助費在支付下列費用後,剩余部分由區政府統壹繳入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基金專戶:

(壹)不滿16周歲人員(含政策性移民時隨父母生活統壹農轉非人員),壹次性發給撫養補助費1.2萬元;

(二)16周歲(含16周歲)以上人員,壹次性發給自謀職業補助費1.5萬元;

(三)無固定工作或無穩定收入的自費農轉非人員、原征地撤組轉戶時不滿16周歲未安置人員和戶口遷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專學生,壹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8000元。

第十九條 將下列人員應得的補償安置費壹次性撥給區民政部門,由區民政部門按規定安置或發放生活費:

(壹)未滿16周歲的孤兒;

(二)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的孤老人員;

(三)持有殘疾證明、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四)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患有精神病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第二十條 經批準安置的農業人口,由公安部門及時就地辦理農轉非,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體系、城鎮就業服務體系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體系。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執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壹條 經批準占用國有農場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按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準,支付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其人員不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體系。

占用林地補償按《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章 青苗、附著物、住房補償

第二十二條 征地應依法據實支付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歸所有者所有。

經依法批準臨時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用地單位應按本辦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等費用。

第二十三條 青苗補償費,按壹季農作物的產值乘以征地時實際種植面積計算,無青苗的不予補償。擅自占用耕地,改變耕地用途,栽種樹木或挖塘養魚等,按原使用用途計算青苗補償費。

零星名貴觀賞樹木可以移植的,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適當補償。

零星栽種的樹木按實補償。

第二十四條 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需要復建的,由用地單位復建;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能遷移的,付給遷移費。不需復建和不能遷移的附著物,依據重置價結合成新據實補償給所有權人。

需遷移墳墓的,應當予以公告。遷移費用按市民政部門核實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拆遷宅基地上合法住房按重置價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非住宅房,對用地、建設手續合法的產權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補償。其中,被拆遷人為企業的應持有工商營業執照:

(壹)拆遷非住宅房,拆遷補償款按住房補償標準結合各類結構層高計算補償。拆遷非住宅房中的附房、披房不加價;

(二)被拆遷工廠、站場、倉庫堆棧中的設備、設施屬破壞性拆除的應以評估價為依據給予補償;

(三)拆遷企業的停產停業費按征收公告日期前3個月稅後利潤計補3個月,需搬遷設備的,搬遷、安裝費按拆遷企業設備總價值的5%給予補償;

(四)拆遷學校、醫院、敬老院、村委會(社區)辦公等公***服務用房,應當按城市規劃要求予以重建或置換,不需要重建或置換的,按拆遷非住宅房補償標準執行。

被拆遷人將房屋出租的,拆遷實施單位僅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有關承租人補償費用由被拆遷人支付。

第二十七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的,被拆遷人需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工商營業執照,如土地使用權證上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房補償標準的1.1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搬遷損失等其它補償;如土地使用權證載明為其它用途的,按第二十六條規定補償。

第二十八條 下列青苗、附著物、住房不予補償:

(壹)未依法取得用地批準、規劃許可或在批準、許可的面積外違法建設的附著物、住房;

(二)征收土地公告後搶栽的花草、樹木;

(三)超過批準使用期限,臨時用地上的附著物;

(四)天然野生雜叢。

第二十九條 征收郊區專業菜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標準為5000元/畝。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各區按規定用途專款專用。

第五章 住房拆遷安置

第三十條 拆遷住房應給予住房安置。符合下列條件的,屬於住房安置對象:

(壹)征地公告前依法辦理用地批準、規劃許可或持有建房證、房屋產權證的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二)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應安置人員和1982年10月15日後遷入,有合法住房的人員。

原有常住農業戶口,後轉為非農戶口,仍在其原居住房屋生活且有合法產權登記手續的,比照應安置人員予以住房安置;但已享有城鎮住房福利(含福利分房、住房補貼、單位集資建房)的除外。

第三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

(壹)房屋未被拆遷的;

(二)暫住戶或雖是常住戶口但屬租房居住的;

(三)通過繼承、贈予、買賣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或實際使用權、收益權,但不是拆遷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四)歷次征遷中已予住房安置或住房貨幣安置的;

(五)1982年10月15日後遷入,無合法住房的。

第三十二條 住房拆遷安置實行貨幣化加配購安置房方式或產權調換安置方式,被拆遷人可選擇兩種方式中的壹種。

(壹)住房拆遷貨幣化加配購安置房方式:

拆遷合法面積住房按重置價支付補償款給被拆遷人。

對應予住房安置的人員按每人3萬元計付住房安置款,獨生子女和喪偶者另加1.5萬元。配購安置房面積為每個符合拆遷安置人員20平方米,獨生子女和喪偶者另加10平方米。

特困戶住房拆遷補償安置費用總額不足以購置應安置標準內安置房的,差額款由用地單位全額支付。

(二)住房拆遷產權調換安置方式:

每個應予住房安置人員按30平方米實行等面積產權調換,互不支付差價。對於被拆遷原合法住房面積(不含披房、附房)低於應安置面積的,按原面積予以調換安置;高於應安置面積的,高出部分按拆遷住房重置價補償給被拆遷人。

第三十三條 遠郊、線型工程等特殊情形不適宜實行貨幣安置和產權調換安置的,經市政府批準可按自拆自建方式安置。

實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由區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的120%標準予以補償。自拆自建宅基地征遷補償、“三通壹平”及公***設施建設等費用按每戶4.6萬元由區政府統籌包幹使用。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戶分戶安置原則和人均被拆遷住房合法面積認定依據市政府關於集體土地上房屋產權登記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拆遷房屋,應支付被拆遷人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需臨時自行安置過渡的,應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費);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最後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按規定標準給予壹次性搬遷獎勵費。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人的子女就讀小學、初中,因住房拆遷需要轉學的,持市土地征遷事務管理機構出具的《馬鞍山市住房拆遷戶子女轉學證明》,教育部門應根據其拆遷後的實際過渡住址,按就近入學原則安排就讀,不得收取跨地區借讀費。

第三十七條 實行住房貨幣安置的住房安置款或實行產權調換方式調換應安置面積的購房款均由用地單位支付給區政府。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人辦理安置房產權證時,持市土地征遷事務管理機構出具的《馬鞍山市拆遷安置證明》,財稅部門應按有關規定減免契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回:

(壹)征地公告後,有關部門、單位或個人在征地範圍內違法違規辦理第十壹條暫停辦理事項造成後果的;

(二)被征地單位、有關部門或個人謊報數據,在征地過程中弄虛作假、冒名頂替騙取征遷補償費用,或者截留征遷補償費用的;

(三)侵占、挪用征遷補償費用的;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征遷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權力、徇私舞弊的;

(五)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擅自進行征遷補償安置的;

(六)阻撓或破壞征遷工作,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青苗、房屋及附著物拆遷等具體補償標準,由市政府另行發文公布。

第四十壹條 征遷事務機構工作人員經業務培訓,考核合格後,由市國土資源局核發《馬鞍山市征遷人員上崗證》。從事征遷的工作人員須持證上崗。

第四十二條 項目征遷可實行包幹方式(包時間、包經費、包事務)。實行征地包幹的項目,按測算的征遷成本總費用收取4%的不可預見費(其中1%作為包幹獎勵費)。

第四十三條 征地管理費按省政府有關文件規定收取,返還地方部分,市土地征遷事務管理機構、區土地征遷事務機構按4.5:5.5分成。拆遷事務費按省有關規定執行,支付給經辦的拆遷事務機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征地批準手續且已公布征地補償安置、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執行。

第四十五條 當塗縣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當塗縣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39號令發布的《馬鞍山市征用土地補償安置辦法》及其配套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