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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暫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條 為加強對我市暫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市居民或單位出租私房或公房給暫住人口居住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暫住人口是租賃房屋居住的下列人員:

(壹)外市縣進入我市城區及新民市、遼中、康平、法庫縣暫住的人員;

(二)新民市、遼中、康平、法庫縣進入市區暫住的人員;

(三)我市農村地區的農業人口在本市城市地區暫住或市區農村地區的農業人口及縣鎮居民跨街(鄉、鎮)暫住的人員。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拒不辦理《暫住證》和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第五條 下列房屋不準出租:

(壹)危險房及門窗等不符合安全條件的;

(二)房主與房客同居壹室的;

(三)出租房屋與房主兩地,房主無力照管,業主又不能承擔房主義務的。第六條 房屋出租前,房主應向當地街(鄉、鎮)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街〈鄉、鎮〉管辦)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出租房屋申請表,經街(鄉、鎮)管辦審查後,發給《出租房屋治安許可證》,交納治安責任保證金(房屋停租時退回),簽訂《出租房屋治安保證書》,辦理《暫住人口登記簿(租房戶)》。第七條 暫住人口租賃房屋,應持居民身份證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理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介紹信。第八條 暫住人口租賃房屋,房主必須在當日帶其到當地街(鄉、鎮)管辦申報登記,七日內辦理《暫住證》。第九條 收取治安責任保證金的標準:

(壹)居住五人以下,收保證金200元;

(二)居住六人至十人,收保證金400元;

(三)居住十壹人至二十人,收保證金1000元;

(四)居住二十壹人至五十人,收保證金1500至2000元;

(五)居住五十壹人至壹百人,收保證金3000元;

(六)居住壹百人以上,收保證金5000元。第十條 房主應在暫住人口停止租賃前,督促其到當地街(鄉、鎮)管辦辦理註銷手續,交回《暫住證》。第十壹條 房客如有變動,房主應及時到當地街(鄉、鎮)管辦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二條 房主應承擔下列義務:

(壹)對前來租房的暫住人口應問清來歷,查驗身份證明,檢查所攜帶的物品;

(二)發現房客行為可疑或有違法犯罪行為,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三)保障暫住人口的居住安全,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發生;

(四)接受街(鄉、鎮)管辦的管理,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檢查。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不準私自留宿他人,如需留宿的,應到當地街(鄉、鎮)管辦申報登記。第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未經審查,私自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由派出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出租規定的,予以取締。第十五條 房主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初次,沒收治安責任保證金的50%;再次,沒收全部治安責任保證金:

(壹)未按規定帶暫住人口向街(鄉、鎮)管辦申報登記、辦理《暫住證》或招住拒不辦理《暫住證》的暫住人口的;

(二)未能保障暫住人口的居住安全,發生可防性案件或災害事故的。

沒收的治安責任保證金按市有關罰沒規定處理。第十六條 房主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保證書》規定義務的,除沒收治安責任保證金外,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壹九九四年壹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