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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流動人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鞍山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流動人口是指從外地來到鞍山市的暫住人口:

(壹)從事建築、安裝、運輸、種植、養殖的合同工、季節工、輪換工、臨時工;

(二)從事工業、商業、修理業、餐飲服務、文化娛樂場所等行業;

(三)服刑、勞動教養、保外就醫人員因故離開家庭的;

(四)其他原因的暫住人員。第三條鞍山市的流動人口和流動人口居住的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和出租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全市流動人口管理實行政府領導、公安勞動部門為主、相關部門參與、個人負責、綜合治理的工作體制。第五條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誰雇用誰負責,誰留用誰負責。第六條流動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七條流動人口在我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戶籍管理第八條鞍山市各級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戶口登記、治安管理和居住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暫住登記、發證、註銷和治安管理,並收取流動人口管理費。

公安機關可以適應聘用稱職的協管員,聘用費從流動人口管理費中列支。第九條流動人口申領暫住證時,須出示身份證或合法證件,有生育的需持計劃生育查驗證明。對不符合暫住證條件的,將拒絕發放暫住證,並建議其返回原居住地。第十條已建立流動人口,單位必須持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登記地公安機關證明、人員花名冊、居民身份證和計劃生育檢查證明,到暫住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手續。第十壹條流動人口到達暫住地後,要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申領暫住證,申報暫住登記。第十二條凡領取《暫住證》的人員,其居住、勞動、生產、生活、教育等合法權益受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扣押身份證等證件。第十三條凡來本市從事勞務經營活動的人員,在到達、居住在居民家中(包括出租房屋)的三日內,憑合法證件,由房屋主持持流動人口戶口簿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領取《暫住證》;居住在單位內部或者施工現場的,由用人單位和施工單位統壹登記,申領暫住證。第十四條被勞動教養人員獲準回家暫住的,憑勞動教養人員或者勞動教養機關的證明,在到達的次日,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第十五條本市居民,離開居住地在本市其他市區停留30日以上的,憑居民身份證或合法證件,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領取《暫住證》,不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第十六條流動人口必須接受遵紀守法教育,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並按規定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和國家政策規定的其他費用。第三章居住地管理第十七條居住地是指流動人口居住的合法固定場所,包括企事業單位、集體宿舍、建築工地、出租屋、招待所、賓館等。第十八條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居住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房主必須持房屋產權證,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申請登記,辦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領取暫住人口登記簿,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第十九條房屋出租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流動人口出租房屋,必須問清來歷,持有合法證件,方可留存;

(二)帶領流動人口,在規定時間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按規定辦理暫住手續;

(三)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四)發現有違法犯罪活動或犯罪嫌疑人,要及時報告,不得明知、包庇犯罪分子;

(五)不準出租危險房屋、違章建築和腳手架;

(六)房屋租賃停止後,應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第四章用人單位管理和其他管理第二十條流動人口單位招用人員,應當遵循“誰招用誰負責管理”的原則,包括治安、衛生管理和計劃生育管理。發現問題,要追究用人單位主管部門的責任。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登記外籍新兵並申領《暫住證》;

(二)在被招人員中建立保衛組織,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三)與當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四)征收流動人口管理費,按月上繳當地公安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