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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汙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 防治大氣汙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防治大氣汙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農業等大氣汙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汙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汙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消減大氣汙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大氣汙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轄區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汙染防治協調機制,明確大氣汙染防治協調機構,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汙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汙染防治。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組織、社會組織、新聞媒體開展大氣汙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汙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市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制定重點大氣汙染物控制或者削減計劃。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中華人民***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檢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檢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汙單位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向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因違反大氣汙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而受到相應處罰的企業及其負責人名單,並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壹節 燃煤汙染防治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劃定並逐步擴大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禁煤區的範圍。禁燃區、禁煤區的劃定應當考慮當地居民的生活需要。第十三條 禁煤區內,除煤電、集中供熱和原料用煤企業外,禁止向禁煤區運輸或者在禁煤區內儲存、銷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竈。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逐步完善民用優質煤采購、儲存、供應機制,保障民用優質煤供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的獎勵和補貼政策,推廣、鼓勵燃用優質煤炭、潔凈型煤和使用節能環保爐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