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汙染物,受到罰款的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汙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