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承租人配偶2)原承租人子女(根據別處住房情況,此處居住年限)3)原承租人父母4)其他(根據別處住房情況,此處居住年限)。
2.公房承租人死亡,公房無同居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其前同居人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其前同居人無本市常住戶口的,或者無前同居人的,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除上述情形外,承租人死亡,租賃關系終止時,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
(1)如* *同居人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則由* *同居人協商確定的人選繼續承租。(2)如果根據第1條協商不成,出租人可根據以下情況決定在* * *同居人中更換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根據別處居住條件、在此居住年限,原承租人的父母、他人,根據別處住房條件、在此居住年限。
(三)生前沒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同居者,經協商由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其他配偶和直系親屬繼續承租。(4)如果根據第3條不能達成壹致意見,出租人應按下列順序確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原承租人的子女,應根據其他地方的居住情況、原承租人的父母及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親屬、其他地方的住房情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32條。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生前與其共同居住的人或者與其共同居住的經營者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