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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壹套房子強制執行怎麽辦?

當法院認定被執行人除唯壹房屋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很難在實現生效法律文書內容、遵守民事訴訟法免責條款和維護社會安定和諧之間找到平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人最低生活水平後,可以對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人生活必需的房屋、生活用品予以執行。”這為實行唯壹住房提供了法律依據,但並沒有明確規定“生活必需的居住用房”的具體標準,以及如何保障“最低生活標準居住用房”的運行模式。在實踐中,有不同的做法。筆者對此簡要闡述自己的觀點。

首先,確定被執行人的住房多於生活是必要的。

(a)被執行人的住房超過生活必需的標準。

筆者認為,不應以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數量為標準,而應結合被執行人的居住狀況、住房面積、房價等因素來確定。

1.被執行人享有其他固定租賃房屋。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況,被執行人名下有房,但同時因從事生產經營而向第三人租賃房屋,並長期固定在租賃房屋內從事日常生產生活;或者被執行人已在城鎮購買商品房,在農村承包集體土地從事畜牧業或者經濟作物種植,為方便生產和生活需要,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或者臨時建築長期居住的。《條例》第七條沒有規定被執行人擁有房屋所有權,所以筆者認為,只要被執行人享有穩定的居住權,即使第二套房屋沒有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也可以認定被執行人的房屋已經超過了生活必需的標準。

2.被執行人* * *在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有其他財產。雖然被執行人除唯壹房屋外,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但與被執行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有其他財產。如果被執行人長期居住在家庭成員名下的房屋,並將自己名下的房屋出租給第三人以獲取收入。筆者認為,由於被執行人有相對穩定的其他住所,符合《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定被執行人的住房已經超過生活必需的標準。

3.被執行人唯壹住房面積過大。對於被執行人住房面積明顯超過生活必需標準的,可以參考當地建設部門公布的上壹年度人均最低住房標準的建築面積,建設部發布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原則上不得超過當地人均住房面積的60%”。

4.被執行人唯壹房屋價格過高。考慮到我國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實際情況,法院可以以被執行人房屋的當地市場價格作為認定被執行人住房是否超過生活水平的參考標準。因為在經濟發達地區或大城市,不同地段的房價差別很大,當被執行人的唯壹住房因其區位、地段、結構或用途而具有較大的實際價值,且經過評估變現,即使安置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後,仍有足夠的財產實現債權時,法院可以認定被執行人的住房已超過生活必需的標準。

(二)確定被執行人有超過生活必需的住房的程序。

法院在執行超出生活必需品的唯壹住房時,必須非常謹慎。只有公平、公正、透明地進行認定,合理保障被執行人的異議權和復議權,才會更有說服力和實際意義。

1.前提是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關於被執行人房屋超出生活必需品的認定程序,目前有兩種觀點:第壹種觀點是法院依職權啟動認定程序,第二種觀點是申請人申請啟動認定程序。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第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負有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法定義務。二是《條例》第七條規定,被執行人超出生活必需品的房屋,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予以執行。第三,如果法院不申請而是依職權執行,在保證被執行人及其供養家庭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住房方面,很難得到申請人的配合和協助。

2.被執行人對執行提出異議。法院在收到被執行人的申請和材料時,應當嚴格按照上述四個標準,及時審查被執行人的房屋是否為生活必需。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執行人的房屋超出了生活必需的範圍。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依法查封該房屋,但暫不采取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措施。被執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並提供相關材料和證據證明該房屋是生活必需的。被執行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的,視為被執行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3.組成合議庭進行聽證。被執行人對執行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在十日內組成合議庭,舉行聽證進行審查,並通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參加聽證。被執行人的異議成立的,法院應當裁定撤銷或者糾正。異議理由不成立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異議申請,並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清償被執行人的房屋。被執行人對駁回異議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二、保障被執行人的最低生活水平。

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唯壹超過生活必需品的房屋後,如何保證被執行人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住房成為關鍵。

筆者認為,建立“周轉房”機制可以作為處理和解決唯壹住房執行問題的新途徑。這裏的“周轉房”指的是功能齊全、面積不大的廉價出租房,能滿足壹個家庭的基本需求,承租人能及時提供充足的房源。具體而言,“周轉房”機制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政府提供公租房和廉租房作為“周轉房”

住房供應主體應具備及時提供住房的資格,並隨時訂立租賃合同。有人主張由申請執行人尋找並確定住房供應主體。但實際操作中,申請執行人很少配合。對於申請執行人來說,不僅不能實現法律文書確定的權益,還要作為對方當事人先解決問題,這是申請執行人普遍不能接受的。筆者認為最適合的住房供給主體是政府,長期提供壹定數量的公租房和廉租房作為“周轉房”。與商品房相比,公租房和廉租房的特點是價格低且穩定,不會因為漲租而出現保留租金不足的情況。

(二)法院不是租賃合同的當事人。

法院和政府只簽了房源意向書。雙方約定由政府長期向法院提供壹定數量的公租房和廉租房作為“周轉房”,用於安置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實際發生租賃關系時,房屋租賃合同不是由法院和政府簽訂,而是由政府和被執行人直接簽訂,被執行人可以根據自身情況決定是否簽訂租賃合同。

(三)法院從變更後的房產價格中扣除公租房租金和廉租房標準20年。

法院從房產變更價款中扣除公租房和廉租房兩年租金交政府,並預留公租房和廉租房租金18給被執行人。2年租賃期滿,被執行人不願意搬出“周轉房”,仍符合公租房、廉租房條件的,可以申請續約。被執行人自願搬出“周轉房”的,自行安排住房。如果被執行人不想住公租房或廉租房,又未與政府簽訂租賃合同,法院可以參照公租房和廉租房的租金標準,提前從房產價格中扣除20年的租金給被執行人,由被執行人自行解決住房問題。